(2016)浙1125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夏培东与云和县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和县城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培东,云和县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和县城关建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344号原告:夏培东。委托代理人:徐淑华,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利莉,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和县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解放东街263号。法定代表人:刘秀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慧仙,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巍,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和县城关建筑公司,住所地浙江云和县中山街386号。法定代表人:林志敏,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江礼火,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培东与被告云和县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丰公司)、云和县城关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淑华、陈利莉、被告晋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慧仙、被告城关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礼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培东起诉称,第一被告系皇嘉名居住宅小区(以下简称皇嘉名居)的业主,第二被告系皇嘉名居的施工单位。2010年11月1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被告向原告购置砂石料用于该工程。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原告与合伙人夏碎排向被告提供的砂石料共计人民币2161400元,被告仅支付1782200元,剩余379200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及合伙人就剩余货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支付拖欠款项。另,合伙人夏碎排希望通过另外的方式进行处理,原告仅就自己的份额(剩余款项的50%即189600元)向法院提起所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砂石料,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系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晋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晋丰公司支付材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晋丰公司确系云和皇嘉名居工程业主,并将工程全部发包给城关公司施工建设。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栏为空白,即晋丰公司在整个工程中不存在着需要购买任何材料、设备的情形,实际上晋丰公司也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材料或设备,即未与原告形成任何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晋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城关公司辩称,皇嘉名居工程由晋丰公司(业主方)发包给城关公司施工,城关公司按业主方指定将该工程交由夏碎排实际施工,即该工程由夏碎排挂靠在我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设备等都由夏碎排负责提供,晋丰公司及城关公司都无需购买及提供。原告在诉状中称“第二被告向原告购置砂石料用于该工程”,这不符合事实。因城关公司在该工程中是以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发包形式将工程项目交由实际施工人夏碎排承包施工的,在客观上城关公司无需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在事实上城关公司也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所谓的“砂石料”。到目前为止,城关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结算”过货款,更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的问题。实际施工人夏碎排是否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及是否有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城关公司对此并不清楚。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资料中签名为“夏世连”等人来看,其签名的人员是夏碎排雇佣的人员,其不代表城关公司,更与城关公司无关。原告夏培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夏培东身份信息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两份,证实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工程档案一份,包括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皇嘉名居项目班子组成情况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及销货清单各一份。其中,会议纪要证实云和皇嘉名居住宅小区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会议签到表证实夏碎排是城关公司的员工,周光民是浙江正中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的代表,章文忠是城关公司的代表;竣工验收报告,证实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晋丰公司为皇嘉名居工程的业主,城关公司是该工程施工单位;皇嘉名居项目班子组成情况表,证实管理成员情况;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实该工程由监理公司监理;证明,证实皇嘉名居工程1-6幢附属工程及地下室的砂石料材料由原告供货,并且已经验收合格;砂石料统计表及月结账单,证实原告向涉案工程所提供的砂石料数量及金额,并由经手人夏世连等人签字。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实涉案工程中所使用的砂石料的数量。五、送货单若干份,证实砂石料送到工地都有人签字,签字的人有林旭森、夏世连、陈永俊,还有几张是夏培东自己的签字。证实原告提供给被告工地总的砂石料情况。六、银行的汇款凭证流水账,证实城关公司直接汇给夏培东部分砂石料款项的情况。七、证人证言,证实涉案工程的砂石料系由原告提供的事实,且夏世连、杨伯望当时是工地具体负责管理的人员。被告晋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因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前五份证据与(2016)浙1125民初34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一致,因此晋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述案件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三里面的证明,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当中的盖章和签名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里面监理公司项目部组成成员及监理公司项目印章自相矛盾,且证明内容不明确;对于砂石料统计表及月结账单,其中第一、二、三张以及最后三张没有落款时间和经手人签字,形式不合法;第四张经手人是杨伯望,而杨伯望不是晋丰公司员工,其行为与晋丰公司无关;其余单据是由夏世连经手,而夏世连不是晋丰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与晋丰公司无关。证据四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涉案工程里面所用的砂石料材料情况,并不能证明上述砂石料材料就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送货单上面签字的人员均不是晋丰公司的员工,因此和晋丰公司无关。证据六,银行汇款凭证流水账,从中看不出来往来款和对方的账号,晋丰公司没有给原告汇过款。证据七,证人证言两份,均与晋丰公司无关。被告城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因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前五份证据与(2016)浙1125民初34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一致,因此城关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述案件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三里面的证明,其证明的内容是夏培东与工地的关系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和证明之间相互矛盾。对原告提供的砂石料统计表及月结账单,对没有签名和日期的单据,对其三性均存在异议;对杨伯望和夏世连签名的单据,其真实性无法考证,同时,夏世连、杨伯望不代表城关建筑。证据四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涉案工程里面所用的砂石料材料情况,并不能证明上述砂石料材料就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五,送货单里面的收款收据,收款人是夏培东,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因为夏培东既是收货人,又是收款人,其身份自相矛盾。证据六,银行汇款凭证流水账,不能证实材料款项是城关建筑汇给原告的。证据七,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夏培东向涉案工地运送过砂石料,不能证实城关建筑有向原告购买过砂石料。被告晋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建筑业统一发票12张,证实晋丰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按照工程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是53200000元,晋丰公司已经支付52322420元,剩余部分款项是质保金。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城关公司经质证后认为:晋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发票上的金额都是属于工程款支付的范围,不过总的金额与城关公司的金额有差异,最终以开出的票据为准。被告城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内部责任制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夏碎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协议》三份;《形象进度结算单》、《工程进度报验单》、《工程检验认可书》、《工程(结)算书》各一份,证实皇嘉名居工程系由业主方指定,夏碎排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城关公司施工;由监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其成立项目部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项目部印章等相关情况。二、《关于成立云和县城关公司公司皇嘉名居工程项目部的通知》、《皇嘉名居项目部管理班子组成情况表》、《云和县城关公司公司职工名单》、《人员缴费详细信息》、《单位缴费明细查询》各一份,证实实际施工人夏碎排不是云和县城关公司公司的员工,其也不是该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及本项目管理班子成员的相关事实。三、《审定汇总表》(含建筑工程取费表、安装工程取费表、建筑工程费用表、市政工程费用表、专业工程预算费用计算表)、《工程款统计表》、《(皇嘉名居)嘉和苑工程往来及支付情况》各一份,证实涉案工程审定价、业主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及城关公司已支付夏碎排工程款的情况,扣除夏碎排应承担的其他款项,本工程已不存在需要支付夏碎排工程款等相关事实。四、夏世连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夏世连是受夏碎排雇佣在涉案工程里面作为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及材料签收工作,其不代表城关公司。事实上夏世连也无权代表城关公司。五、承诺书一份,证实夏碎排作为实际施工人,且费用都由夏碎排承担的事实,夏培东是知情的。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因被告城关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前四组证据与(2016)浙1125民初第34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证据一致,故其质证意见与上述案件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据五,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晋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因被告城关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前四组证据与(2016)浙1125民初第34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证据一致,故其质证意见与上述案件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据五,与晋丰公司无关。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两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七,只能证实原告向皇嘉名居工地提供砂石料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只能证实账号为43×××35内交易金额的变动,不能证实是城关公司汇给原告的材料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晋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其反映的是晋丰公司与城关公司之间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城关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能证实夏碎排为实际施工人,监理公司在涉案工程所使用的项目印章等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能证实实际施工人夏碎排不是城关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涉案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及项目部班子管理人员,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城关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就案涉工程造价审定以及款项往来情况,与原、被告双方诉争事实不相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结合城关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二以及夏培东的陈述,可以证实夏世连不是城关公司员工。证据五,因该承诺书证明人一栏是原告自己签字,再结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故能证实夏碎排系皇嘉名居住宅小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原告是知情的。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日,皇嘉名居(又称嘉和苑小区)由被告晋丰房产发包给被告城关公司进行施工。2010年11月9日,城关公司与夏碎排签订内部责任制施工承包合同,由夏碎排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夏碎排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地施工需要,陆续向原告夏培东购买钢筋、水泥等材料,双方约定货物由原告送至皇嘉名居住宅小区工地,并由夏碎排在上述工地相应的管理人员签收确认。另查明,夏碎排不是城关公司的员工,亦不是城关公司在涉案工地项目部经理及组成成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现原告基于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其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合同,因此在诉讼中其应当对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及其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夏碎排实际上是案涉皇嘉名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既不是被告的员工,也并没有得到被告授权对外发生采购业务。原告所提供的销货清单仅有夏碎排的雇用人员签字,仅能证明买卖合同的买受一方为夏碎排,而不是被告。案外人夏碎排与原告之间建立买卖关系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要求合同的相对人即案外人夏碎排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培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2046元,由原告夏培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月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席淑红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由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