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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史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神州专车驾驶员。2015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军,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保安。2015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程军、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某、徐某等人在本市滨湖区青祁路新体育中心东大门打车时与出租汽车驾驶员丁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史某将出租汽车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60元)踹碎,并对丁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徐某亦至副驾驶位置对丁某身拳打脚踢,并将丁的两部三星牌手机(价值计人民币843元)砸毁,后又用出租车电子服务液晶显示屏(价值人民币1155元)砸击丁头部。在公安民警李某等人接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史某又对丁某进行追打,并掌掴、拳击李某头、面部数下。经法医鉴定,丁某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史某、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各赔偿被害人丁某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发生具有突发性,被告人犯罪没有预谋;2.被告人史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史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史某、徐某与张某甲、刘某等人在本市滨湖区青祁路夜宴国际KTV饮酒、娱乐。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某及刘某至新体育中心东大门附近欲打车离开时,与在该处待客的出租车驾驶员丁某发生口角,史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及张某甲至该处。争执中,被告人史某将出租车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60元)踹碎,并对坐在车内的丁某头部及上半身拳打脚踢;被告人徐某亦至副驾驶位置对丁某头部及上半身拳打脚踢,后又将丁的三星牌SCH-i739型、SM-G7108V型手机各1部砸毁,并用车内鲲博牌出租车电子服务液晶显示屏砸击丁头部,致该财物损毁。上述手机、液晶显示屏价值计人民币1998元。被告人史某在公安民警李某等人在现场处警时,又对丁某进行追打,并掌掴、拳击李某头、面部数下。经法医鉴定,丁某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所受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史某、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各赔偿被害人丁某人民币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徐某又分别赔偿被害人丁某人民币35000元、20000元,取得了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沈某、殷某、冯某、李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执法录像、被害人伤势及被损毁财物摄影照片、病历、CT检查报告单、发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被害人丁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克兵审 判 员  包瑾玲代理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