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曾因结伙殴打他人,于2012年6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0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醉酒后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金坛区九村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40交叉路口处时,遇朱某甲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管继艳并怀抱朱某乙)沿S340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余某所驾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与朱某甲所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左侧相撞,致朱某甲、朱某乙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调查,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未能赔偿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的相关损失。经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7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赵庄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余某的劣迹情况,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能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余某醉酒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且未能赔偿被害人的具体情节,被告人余某不符合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妍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