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申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蔡维涛与秦晓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晓慧,蔡维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2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晓慧。委托代理人:张秋霞,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晓玲,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维涛。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文化东路***号。负责人:李举生,该支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秦晓慧因与被申请人蔡维涛及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秦晓慧申请再审称: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2015年1月4日蓬莱市公安局紫荆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蔡维涛的三个暂住证并非该所签发的真实有效证件,进一步证实蔡维涛在一审中提交的该派出所出具的2010年至2012年连续三年的暂住证系其伪造。2、2015年1月6日秦晓慧到蓬莱市北关路548号文苑小区蓬莱市京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物业人员的对话录音一份,证实蔡维涛提交的租房合同有多处与事实不符,租房合同系其伪造,物业公司也未曾给其开具过租房证明。3、2015年2月6日秦晓慧的代理人到蓬莱元深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与公司人员的对话录音一份,证实蔡维涛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是虚假的,其从未在该公司工作过。㈡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依据伪造的租房合同与工资单认定蔡维涛系城镇居民明显错误。1、秦晓慧提交的新证据证实租房合同系蔡维涛伪造,物业公司也未出具过租房证明。2、蔡维涛与蓬莱元深泡沫塑料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系亲戚关系,该公司为蔡维涛出具的工资表存在明显伪造痕迹,工资表上所书写的内容明显是出于一人笔迹,工资表三个月数额完全相同,合计栏数额都是错误的,也没有会计、出纳、制表等相关人员签名。工资表中的司君智、司君慧是另一家公司的法人代表,明显不符合常理。㈢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在处理秦晓慧的车辆损失时计算错误,未计算蔡维涛应负责的交强险限额,导致少赔偿秦晓慧车损100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应当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第㈢项、第㈥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令蔡维涛赔偿秦晓慧车损差价1000元。本院审查期间,秦晓慧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蓬莱市公安局紫荆山派出所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蔡维涛在一审中提交的暂住证非该派出所签发的真实有效证件;2、文苑小区公寓四层物业住户表,证明蔡维涛未在此居住,实际住户是沈香玲;3、蓬莱智慧泡沫塑料有限公司的网页截图、该公司大门照片及秦晓慧的委托代理人与该公司两名工作人员的录音,证明蔡维涛并不在蓬莱元深泡沫塑料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秦晓慧雇佣的驾驶员驾车与蔡维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蔡维涛受伤,事实清楚。一审审理期间,蔡维涛为证明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交了租房合同及蓬莱元深泡沫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蔡维涛系该公司职工及领取工资的情况。一、二审通过对证据进行客观全面地审查核实,认为蔡维涛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蔡维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认定并无不当。秦晓慧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蓬莱市公安局紫荆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系一、二审结束后形成的单位证明,其提交的文苑小区公寓四层物业住户表以及蓬莱智慧泡沫塑料有限公司的网页截图、该公司大门照片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该公司两名工作人员的录音,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上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秦晓慧以该项事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秦晓慧主张租房合同及工资表系伪造的,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申请再审所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秦晓慧的车辆损失,因其在一审未提起反诉,二审认为本案不应合并审理,并对一审判令蔡维涛赔偿秦晓慧的车辆损失予以纠正,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秦晓慧要求蔡维涛赔偿秦晓慧车损差价1000元,并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秦晓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第㈢项、第㈥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晓慧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