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苗珍与浙江中包派克奇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苗珍,浙江中包派克奇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327号原告陈苗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东海。被告浙江中包派克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999号。法定代表人王炼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苗珍与被告浙江中包派克奇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东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7时50分,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途中,案外人陈慧娣驾驶一辆车牌号浙D×××××轿车,在绍兴市××东路与迎宾路口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陈苗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陈苗珍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0日,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东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慧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苗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7月23日,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绍越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浙绍民终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二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95494元。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3日对原告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2015)绍越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3432.29元,保险公司赔付230879.23元,陈慧娣赔付5000元,共赔付235879.23元,原告自己承担49615元。原告是因到被告处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为被告工作,被告是受益方,被告理应守道德敢担当,释放善意,但事实恰相反。根据相关法律和民法的公平原则,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差额部分49615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金496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同时原告明确49615元包括商业险自己承担部分和误工费法院没有支持部分。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由二审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向交通肇事方进行了赔偿诉讼,并且有法律效力。原告从交通肇事方处没有得到想要的赔偿的金额的部分及自己次责承担部分的金额向被告索要,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并不是原告认为的受益方,双方之间不是法律上受益人的情况,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苗珍在被告浙江中包派克奇包装有限公司处工作。2013年11月、12月,被告分别向原告发放工资675元、2075元。2014年1月2日,徐慧娣驾驶浙D×××××号车辆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迎宾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陈苗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慧娣负主要责任,陈苗珍负次要责任。原告陈苗珍因该交通事故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作出(2015)绍越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该案中,本院确认由陈慧娣承担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陈苗珍在交强险外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陈苗珍186696元。原告陈苗珍曾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绍越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以原告陈苗珍在被告处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应按雇佣关系处理为由,驳回原告陈苗珍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苗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浙绍民终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案件中由其自行承担部分,误工费未予支持部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复印件3份、付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收据1份、工作卡1份、空白求职登记表复印件1份、民事判决书3份、通话记录1组,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人笔录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其系在上班途中受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事实清楚。但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选择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法院已对此作出生效判决,且已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现原告要求雇主即被告承担交通事故其自已应承担的次责部分、法院未予支持部分的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苗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陈苗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薇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