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050号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贝,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露,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源公司)诉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新八建设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新八建设集团公司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鄂01民辖终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林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贝,被告新八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三源公司诉称:被告新八建设集团公司因承建五角西岸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外加剂,并对混凝土外加剂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外加剂,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混凝土外加剂货款370,400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3日的违约金187,422元(按合同计算违约金为468,556元,原告自愿调整为187,422元),并应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0,4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3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计算违约金为468,556元,原告自愿调整为187,422元,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武汉三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往来对账函2张,证明双方合同已履行,结算金额为770,400元。被告新八建设集团公司辩称:认可欠款370,400元。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新八建设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八建设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已支付400,000元,尚欠370,400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外加剂,用于五角西岸项目,数量约600吨,单价(不含税)1,000元/吨,总金额约600,000元。此为暂定数量,实际结算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确认的数量为准;货物送至需方指定砼站,运费由供方负担;需方指定杜仕华或合同签字人为收货人,其收货行为视为需方行为;每月25日对账,需方指定赵麒麟、冯文娟或合同签字人为对账人,其对账行为视为需方行为。需方使用项目章、公章、财务专用章或合同专用章等相关印章在对账凭证上盖章,需方同意作为对账结算的依据;结算方式、期限为每月付至上月已供货款的70%,余款30%在地下室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即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了770.4吨货物,总货款为770,400元。其中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1月13日,供货691.1吨,货款金额为691,100元;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27日,供货79.3吨,货款金额为793,000元。被告已付货款400,000元,尚差欠原告货款370,4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抗辩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37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日千分之二,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被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其他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的问题,因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违约金没有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70,400元及违约金(以370,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89元,由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6元,由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7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