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625号,原告黄会计与被告白芒营新村二组,恢复原状纠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新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9民初625号原告黄某某,男,73。委托代理人张军,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新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人肖正贵,男,61。系该组组长。(缺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新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芒营镇新村二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诗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程兰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芒营镇新村二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82年原告用自己“大菜园”自留地与被告也叫“大菜园”的荒地进行斢换,便于建房,经与当时的组长黄某某协商,双方口头达成了相互斢换“大菜园”地的一致意见。斢换后,被告将原告“大菜园”的自留地分给了村民黄明成种植至今;原告则于当年冬天,在从被告处斢换来的“大菜园”荒地上盖起了一座瓦房并一直居住。2012年12月,原告考虑到所住瓦房经过三十多年的风吹雨淋日晒,已变得破旧不堪,成了危房,不适宜居住,遂将瓦房予以拆除,并以原告之子黄某某的名义写出了拆旧房建新房申请,经村委会同意上级白芒营镇国土所审批,但是原告将瓦房拆除后,被告不许原告在老宅基地上翻建新房,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XX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原告黄某某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新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在1982年上半��达成的土地互换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6年3月,被告强行在原告从被告处斢换建房拆除后的老宅基地上冻水泥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将土地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982年上半年原、被告达成的互换土地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证明原告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据2、(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982年上半年原、被告达成的互换土地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证明原告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据3、照片一��,拟证明被告组织下将原告的土地上冻水泥硬化。被告白芒营镇新村二组未答辩,未质证、举证。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白芒营镇新村二组未到庭,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3-《照片》一组未能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此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反映争执地被硬化已是事实,但是参与硬化的村民是否全是被告组里的村民、是否是被告组织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关联性部分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黄某某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1982年,原告想用其“大菜园”的自留地与被告也叫“大菜园”的荒地进行斢换,便于建房,经与当时的组长黄某某协商,双方口头上达成了相互斢换“大菜园”地的一致意见。斢换后,被告将原告“大菜园”的自留地分给了村民黄明成种植;原告则于当年冬天,在从被告处斢换来的“大菜园”荒地上盖起了一座瓦房并一直居住。由于原告所住瓦房经过三十多年的风吹雨淋日晒,已成了危房,不适宜居住,2012年12月原告将瓦房予以拆除重建,但是原告将瓦房拆除后,被告不许原告在老宅基地上翻建新房,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原告黄某某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新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在1982年上半年达成的土地互换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6年3月,村民在原告拆除欲重建的老宅基地上冻水泥板,予以硬化。原告认为是被告所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将土地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因经营使用的土地被硬化、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与被告白芒营镇新村二组产生纠纷,本案应定性为恢复原状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本案争议的土地,系1982年原告用其“大菜园”的自留地与被告进行斢换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确认该斢换有效,表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可以使用、经营、管理,也有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该土地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和干涉;但原告需要改变该土地的权属和用途时,必须依法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现原告在对该土地依法使用、经营、管理过程中,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要求法律保护,理由正当。但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将争议的土地进行硬化的村民是被告有计划组织的集体行为,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将争议的土地进行硬化的村民的组织者,也不能证实被告是侵害主体,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提出“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将土地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退还给原告黄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诗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程兰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