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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永泰县乐峰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乐峰赤壁生态风景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泰县乐峰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乐峰赤壁生态风景区有限公司,梁一峰,黄陈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466号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E区*号。负责人:李茹辛,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顺珠,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岭信用社主任。被告:永泰县乐峰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葛岭镇赤壁村。法定代表人:梁一峰。被告:福建省乐峰赤壁生态风景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东街3号。法定代表人:梁一峰。被告:梁一峰,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黄陈平,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永泰县乐峰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乐峰赤壁生态风景区有限公司、梁一峰、黄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林顺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泰县乐峰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峰会议服务公司)、福建省乐峰赤壁生态风景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峰生态风景区公司)、梁一峰、黄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乐峰会议服务公司以采购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1),合同约定月利率10‰,到期时间2016年1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保证担保。该笔借款由被告乐峰生态风景区公司提供以其所有的公司温泉浴工程设备作抵押担保,详见原告提交的抵押物概况表,共计68项。2015年1月22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乐峰生态风景区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被告乐峰会议服务公司在抵押合同尾部盖章声明:已收到上述抵押合同,对全部条款无异议,被告梁一峰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签字并盖章确认。该笔借款由被告乐峰生态风景区公司提供以其所有的公司门票收费权(包括但不限于门票、漂流、烧烤、酒店住宿、温泉、娱乐等项目)作质押,详见原告提交的福建省乐峰赤壁生态风景区有限公司经营收费权评估表及永泰县抵押物评估指导意向书。2015年1月22日,原告作为质权人与被告乐峰生态风景区公司作为出质人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被告乐峰会议服务公司在抵押合同尾部盖章声明:已收到上述权利质押合同,对全部条款无异议,被告梁一峰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签字并盖章确认。该笔借款由被告乐峰生态风景区公司、梁一峰、黄陈平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2015年1月22日,三被告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被告乐峰会议服务公司在抵押合同尾部盖章声明:已收到上述保证合同,对全部条款无异议,被告梁一峰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签字并盖章确认。被告梁一峰、黄陈平于2015年1月14日均向原告出具书面的连带保证声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即向被告乐峰会议服务公司发放借款本金300万元,该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被告梁一峰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盖章,所以实际借款是这一天,借款利息也是从这一天开始计算。借款发放后,经我社多次催款,被告乐峰会议服务公司至今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乐峰生态风景区公司、梁一峰、黄陈平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乐峰会议服务公司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后即2016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5056.29元,利息又付了一个月即利息计付至2016年3月2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永泰县乐峰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4943.71元及利息(利息已计收至2016年3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2015122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永泰县乐峰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永泰县葛岭镇赤壁村的福建省乐峰赤壁生态风景区有限公司门票经营收费权(包括但不限于门票、漂流、烧烤、酒店住宿、温泉、娱乐等项目)和福建省乐峰赤壁生态风景区有限公司温泉浴工程设备进行拍卖、变卖,或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偿还上述借款的本息;3、判令被告福建省乐峰赤壁生态风景区有限公司、梁一峰、黄陈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永泰县乐峰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乐峰赤壁生态风景区有限公司、梁一峰、黄陈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梁一峰、黄陈平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及被告乐峰会议服务公司、乐峰生态风景区公司营业执照各1张,用于证明四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1)1份,用于证明被告乐峰会议服务公司因采购材料缺乏资金,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保证担保的事实;3、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执行借款合同号20××××201)1张,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汇入被告乐峰会议服务公司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4、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1份,用于证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乐峰生态风景区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乐峰会议服务公司在抵押合同尾部盖章声明:已收到上述抵押合同,对全部条款无异议,被告梁一峰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签字并盖章确认,抵押物是被告乐峰生态风景区公司温泉浴工程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的事实;5、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1份,用于证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作为质权人与被告乐峰生态风景区公司作为出质人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权利质物为被告乐峰生态风景区公司门票收费权(包括但不限于门票、漂流、烧烤、酒店住宿、温泉、娱乐等项目),被告乐峰会议服务公司在质押合同尾部盖章声明:已收到上述权利质押合同,对全部条款无异议,被告梁一峰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签字并盖章确认的事实;6、永泰县旅游局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关于同意福建省乐峰赤壁生态风景区有限公司门票收费权质押的函1份,用于证明乐峰生态风景区公司门票收费权(包括但不限于门票、漂流、烧烤、酒店住宿、温泉、娱乐等项目)作涉案贷款质押,有在主管部门登记的事实;7、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份,用于证明被告乐峰会议服务公司因采购材料缺乏资金,于2015年1月22日向我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乐峰生态风景区公司、梁一峰、黄陈平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名的事实;8、连带保证声明2张,用于证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梁一峰、黄陈平向信用联社葛岭社做出同意为被告乐峰会议服务公司向信用社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并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1张,用于证明涉案抵押物于2015年1月22日在永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2、动产抵押物概况表3张,用于证明涉案抵押物的范围;3、福建省乐峰赤壁生态风景区有限公司经营收费权评估表及永泰县抵押物评估指导意向书各1张,用于证明涉案质押的经营收费权的范围。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乐峰会议服务公司、乐峰生态风景区公司、梁一峰、黄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存在本案借贷关系,被告乐峰生态风景区公司以其所有的温泉浴工程设备为被告乐峰会议服务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乐峰生态风景区公司以其所有的门票收费权(包括但不限于门票、漂流、烧烤、酒店住宿、温泉、娱乐等项目)为被告乐峰会议服务公司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及被告乐峰生态风景区公司、梁一峰、黄陈平作为连带保证人为永泰县乐峰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分析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乐峰会议服务公司以采购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1)。该合同约定:被告乐峰会议服务公司为采购材料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资金支付方式及借款用途等使用借款,贷款人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贷款展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资金支付方式及借款用途等方面使用借款,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保证担保,详见20××××1-1、20××××1-2、20××××1-3号合同。该笔借款由被告乐峰生态风景区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处于永泰县葛岭镇赤壁村乐峰赤壁生态风景区的公司温泉浴工程设备作抵押担保,具体抵押物包含:顾源牌台湾水线式电动机22KW、顾源牌美国富兰克林电机22KW、井、中国小孩、茶杯、碗、木桶、水缸、火锅、勺子等68项(具体详见抵押物概况表3张)。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乐峰生态风景区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并于当日在永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乐峰会议服务公司在抵押合同尾部盖章声明:已收到上述抵押合同,对全部条款无异议,被告梁一峰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签字并盖章确认;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笔借款由被告乐峰生态风景区公司提供以其所有的公司门票收费权(包括但不限于门票、漂流、烧烤、酒店住宿、温泉、娱乐等项目)作质押,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乐峰生态风景区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当日永泰县旅游事业局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福建省乐峰赤壁生态风景区有限公司门票收费权质押的函;被告乐峰会议服务公司在质押合同尾部盖章声明:已收到上述权利质押合同,对全部条款无异议,被告梁一峰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签字并盖章确认;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1月22日,被告乐峰生态风景区公司、梁一峰、黄陈平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各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乐峰会议服务公司在保证合同尾部盖章声明:已收到上述保证合同,对全部条款无异议,被告梁一峰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签字并盖章确认;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梁一峰、黄陈平于2015年1月14日均向原告出具书面的连带保证声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即向被告乐峰会议服务公司账户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乐峰会议服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止及借款本金5056.29元,之后尚欠的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2994943.71元未偿还,被告乐峰生态风景区公司、梁一峰、黄陈平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3月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别与被告永泰县乐峰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乐峰赤壁生态风景区有限公司、梁一峰、黄陈平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按约履行。被告永泰县乐峰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994943.71元及尚欠利息。被告乐峰生态风景区公司以其所有的公司温泉浴工程设备共计68项为被告乐峰会议服务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峰生态风景区公司以其所有的公司门票收费权(包括但不限于门票、漂流、烧烤、酒店住宿、温泉、娱乐等项目)为被告乐峰会议服务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现原告要求对权利质物行使质权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乐峰生态风景区公司、梁一峰、黄陈平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该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峰生态风景区公司、梁一峰、黄陈平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峰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泰县乐峰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94943.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付);二、被告永泰县乐峰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福建省乐峰赤壁生态风景区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该公司温泉浴工程设备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福建省乐峰赤壁生态风景区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永泰县乐峰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永泰县乐峰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福建省乐峰赤壁生态风景区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门票收费权(包括但不限于门票、漂流、烧烤、酒店住宿、温泉、娱乐等项目)兑现或变现、或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实现质权后,被告福建省乐峰赤壁生态风景区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永泰县乐峰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福建省乐峰赤壁生态风景区有限公司、梁一峰、黄陈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泰县乐峰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永泰县乐峰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乐峰赤壁生态风景区有限公司、梁一峰、黄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振彬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李雪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