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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蒋冬与李红伟、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冬,李红伟,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734号原告蒋冬,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职工。委托代理人蒋雪健,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李红伟,男,1980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扁担沟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李红伟,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冬与被告李红伟、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国良、宝燕燕、人民陪审员王永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雪健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李红伟以被告登丰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李红伟于2015年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用于被告登丰公司生产经营。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因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伟系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日被告李红伟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用于被告登丰公司生产经营,借据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红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李红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红伟系被告登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伟、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蒋冬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红伟、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胡国良审 判 员  宝燕燕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婧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