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月星、陶志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星,陶志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月星,男,1967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码36010219670103203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1981年因打架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治安拘留七日;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陶志宏,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码36012419670827181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月星、陶志宏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月星、陶志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月星伙同被告人陶志宏在本市西湖区岔道口西路56号小区内,由张月星用事先准备的扳手撬开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凤凰牌电动车,陶志宏则站在一旁帮其“望风”。得手后,张月星、陶志宏二人以500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凤凰牌电动车销赃,并平分赃款。2016年3月29日2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市象山南路抓获张月星、陶志宏。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月星、陶志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抓获经过、盗窃现场视频截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购买及登记凭证、工作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判决书、被告人张月星、陶志宏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月星、被告人陶志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月星具有前科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月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陶志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有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石玉速录员 谢露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