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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4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郑严等202位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XX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大仁西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严,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大仁西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办公室,西安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4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严等202位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XX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诉讼代表人郑丘民。诉讼代表人郑朋凯。诉讼代表人李军学。委托代理人王峰,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大仁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孝民,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办公室(原郭杜镇经济发展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温俭,该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原审第三人西安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大仁西村。法定代表人马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晓猛,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郑严等202位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XX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大仁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仁西村村委会)、原审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办公室(以下简称郭杜街办经济发展办公室)、西安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严等202位XX村一组村民的诉讼代表人郑秋民、郑鹏凯、李军学及委托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大仁西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孝民,原审第三人西安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晓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郭杜街办经济发展办公室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严等202位XX村一组村民向原审法院诉称,2000年4月21日,XX村村委会与郭杜街办经济发展办公室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郭杜街办经济发展办公室租用郭杜街办大仁西村土地,作为企业用地服务于西高新长安科技产业园的开发建设。同年4月23日,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XX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仁西村一组)与XX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书》,租地期限为十五年,与XX村郭杜街办经济发展办公室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期限相同。合同约定期限为十五年,即2000年至2015年,现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中没有约定自动续签的条款,XX村委会既没有和XX组续签土地的租用合同,又拒不对被承租土地恢复原状。XX村委会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XX村一组的合法权益。因为XX村一组一直没有选举组长,造成维护权益受限。因此,202位XX村一组村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终止XX村一组与XX村村委会2000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及XX村村委会与郭杜街办经济发展办公室于2000年4月21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2、XX村村委会及郭杜街办经济发展办公室、西安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承租土地恢复原状;3、诉讼费用由XX村村委会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规定的代表集体行使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论是大仁西村一组与XX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还是XX村村委会与第三人郭杜街办经济发展办公室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本案所涉合同中,郑严等202位XX村一组村民均不是其中任一合同的相对人,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郑严等代表202位XX村一组村民以个人名义起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郑严等202位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XX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00元,予以退还。上述裁定送达后,郑严等202位XX村一组村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土地租用合同》已于2015年4月30日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消灭,承租人应当将土地返还所有人。此诉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属物权纠纷,不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大仁西村一组没有选出组长,但土地未归还致使村民利益受损,涉案土地与每个村民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广大村民无奈遂推选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完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认定广大村民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XX村村委会承担。XX村村委会辩称,该村由村两委会干部分别负责各村民小组工作,两委会会议决定由王飞飞负责XX村一组的工作,也就是担任组长,XX村一组村民还推选了6名村民代表,王飞飞和6名村民代表已报街道办事处备案。因此,各组村民代表与负责人代表村民和小组行使权利,而不是由部分村民代表小组诉讼。《土地租用合同》到期后,村两委会及XX村一组全体代表已经解决了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用土地事宜,目前大部分村民已经领取到土地租金,并没有侵害村民小组合法权益。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是从街办经委租用的土地,和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XX村一组与大仁西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XX村村委会与郭杜街办经济发展办公室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中,郑严等202位XX村一组村民均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涉案土地的租赁合同纠纷中,郑严等202位XX村一组村民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原审裁定驳回郑严等202位XX村一组村民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郑严等202位XX村一组村民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 帅代理审判员  楚 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书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