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雄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姜某、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雄,姜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54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雄,农民。2005年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姜某,农民。2009年1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1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雄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姜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浙1021刑初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文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雄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姜某、王某涉及的贩卖毒品犯罪部分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5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雄在玉环县清港镇下湫村砖厂边的路口向买毒人员朱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09克),得款人民币100元。2、2015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雄事先与买毒人员朱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在清港镇下湫村菜场门口的公厕边交易海洛因。后被告人王雄、王某一起骑电动车前往上述交易地点,在途中被告人王某明知餐巾纸里包着的系海洛因仍帮助被告人王雄保管,到了交易地点后,被告人王雄指使被告人王某将该包重约0.09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朱某,被告人王雄得款人民币100元。3、2015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雄事先与买毒人员朱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在清港镇下湫村菜场门口的公厕边交易海洛因。后被告人王雄指使被告人姜某将四小包包在餐巾纸里的海洛因送到交易地点贩卖给朱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四小包包在餐巾纸里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四小包毒品疑似物去包装后共计净重0.3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随后,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王雄的暂住房内搜到毒品疑似物十二小包,经鉴定,该十二小包毒品疑似物去包装后共计净重1.0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二、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10月24日下午13时许至16时许之间,被告人王雄在其位于玉环县清港镇苔山村文旦基地旁的暂住房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姜某、吴某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电子秤二只均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原审被告人王雄上诉称,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的第一节事实,其并未和购毒者交易,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处内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吸并非贩卖,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雄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姜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姜某、王某的供述,证人朱某、吴某、金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立功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王雄在侦查阶段的多份笔录均供认2015年10月15日20时许,向朱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且其供述能够得到证人朱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的印证,供述真实可信。故王雄关于该笔犯罪事实未交易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王雄多次贩卖毒品,在其暂住处查获的海洛因应当计入其贩毒的数量。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雄、原审被告人姜某、王某明知是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王雄系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犯罪中,王雄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姜某、王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雄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姜某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雄犯有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雄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敏莉审 判 员 姚芝芝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