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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自报),男,江西省新余市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生燕辉、方鸿生,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方鸿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容留吸毒人员“小李”(另案处理)在其位于普宁市流沙南街道东埔村西发区环东里14街705号房的出租屋内吸食冰毒。二、2015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容留吸毒人员叶某、张某(均行政处罚)、“小李”在其位于普宁市流沙南街道东埔村西发区环东里14街705号房的出租屋内吸食冰毒。三、2015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容留吸毒人员叶某、张某在其位于普宁市流沙南街道东埔村西发区环东里14街705号房的出租屋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现场及吸毒工具相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房屋出租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陈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陈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卓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