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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亚立、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立,李某,霍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亚立,无业。辩护人李振军,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法定代理人李三刚,务工。辩护人高世友、姚利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霍某。法定代理人龙天华,务工。指定辩护人姚发红,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未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亚立、李某、霍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亚立、李某、霍某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赵亚立、李某、霍某在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大街DO网吧上网期间预谋抢劫同在网吧上网的赵某,后三被告人在该网吧门口电梯处,强行将赵某带出网吧,抢走被害人赵某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李某、霍某家庭教育缺失,父母与其沟通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亚立、李某、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霍某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故对二被告人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亚立、李某、霍某的辩护人所提该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亚立、李某、霍某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霍某辩护人所提李某、霍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亚立、李某、霍某在此次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并无主从之分,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所提被告人李某、霍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霍某没有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法律意识淡薄,易受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以致走上犯罪道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亚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四、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审 判 员  叶军华人民陪审员  苑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