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颜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974号原告:颜某。委托代理人:顾晓明,杭州市闻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灿东,杭州市闻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玉湘,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梦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灿东,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起诉称:原告在5年前丧偶,于2013年9月初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双方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感情的前提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添置共同财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底,被告离开原告住处,至今未归。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至今,被告分十次借给原告465000元,后被告仅偿还了180000元,余款28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房屋的装修及购买家电被告出资了很多,2014年被告和原告装修店面,但原告家人来电后原告就回家了,无法继续装修店面,只好将店面转让,损失了30000元。原告须补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颜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及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已结清,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汇给被告2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汇给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被告李某分六次共取款315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2月18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0000元、30000元,合计365000元借给原告的事实。2、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30日取现70000元、30000元,合计100000元借给原告使用的事实。3、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4、介绍人严连英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的事实。5、租房协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租房开店亏损30000元的事实。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过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手机号码为138××××7531的案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7、汽车票复印件三张,拟证明被告经常去原告家,夫妻感情尚可的事实。8、2013年12月2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原告20000元的事实。9、2014年2月18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原告3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债权债务已结清的事实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5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有经济往来,该笔款项系原告代其儿子偿还给被告,而非偿还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汇给原告的2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从银行取出现金后并没有交付给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借款已经偿还给被告,但原件没有收回;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笔20000元借款原告已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给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笔借款原告已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给被告,且转账凭证已在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60号案件中作为第6份证据已提交。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其与被告认识的时间为2013年8、9月份,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该号码是其表弟的,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后对被告曾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3月26日到萧山原告家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5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婚后租房经营亏损的3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颜某同意返还给被告李某双菱牌双门电冰箱一台、TCL牌洗衣机一台,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颜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李某双菱牌双门电冰箱一台、TCL牌洗衣机一台。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朱梦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