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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王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王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84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3号天元商务大厦1406室。负责人周晶,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霞、李少杰,该公司职员。被告王玉,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诉被告王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晋A×××××车辆一台,合同期为2015年6月16日起36个月,被告每月5日之前须付租金2850元,同时约定了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48小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从2015年9月起,被告在未支付租金的前提下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效果。截止2015年11月,被告尚欠车辆租金8550元,根据《甲乙双方责任条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缴纳租金,则乙方逾期壹个月需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因此,被告应当支付滞纳金为427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购车款,属于严重违约,被告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8550元,以及车辆占有租赁费的滞纳金427元,合计8977元(此金额为暂定金额,暂时计算至2015年11月,之后的车辆使用费按照285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所购买的车牌号为晋A×××××的车辆一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车牌号为晋A×××××车辆一台,租价为2850元/月,租期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共计36个月。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当月20日前被告须支付给原告该周期租金”。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车辆销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在签订本合同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18000元,《租车合同》到期后,被告实现第一条承诺,则保证金自动转为车辆购车款的定金。过户前须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剩余款项5000元”,同日被告支付原告18000元,此《汽车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买卖,被告先支付18000元的首付,而后每月再交纳2850元的购车款,共计交纳36个月,过户时再付清剩余购车款5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就此租赁合同及车辆销售协议签定《委托银行代收费协议书》。附件一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约定:“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原告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租出车辆。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附件二车辆交接清单、附件三、四随车备件及物品价目表均表明原告已经将所租车辆交付于被告,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3个月,2015年9月份后被告不再向原告交纳租金。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委托银行代收费协议书》、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原告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租出车辆,被告自2015年9月份以后一直未再履行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9月份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租金及滞纳金42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被告王玉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王玉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车牌号为晋A×××××的车辆一台;二、被告王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车辆租赁费(按2850元/月计算,自2015年9月至判决限定履行日止)及滞纳金427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玉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武晓彬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爱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