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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袁建国与白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国,白泽华,温硕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376号原告袁建国,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白泽华,男,1976年11月出生,汉��,陕西省人。被告温硕霞,女,197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袁建国与被告白泽华、温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塬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泽华、温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国诉称,被告白泽华于2011年8月31日向其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3月份向原告偿还10万元,于2013年3月份偿还5万元,一直未偿还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将被告白泽华及其配偶温硕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复印���一支、转账汇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白泽华向其借款40万元,其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白泽华、温硕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白泽华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白泽华4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3月份向原告偿还10万元,于2013年3月份偿还5万元,现下欠本金为25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白泽华、温硕霞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被告温硕霞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为6212262610000005086的账户、在中国银行的账号为6216603600001734981的账户予以了冻结,对被告白泽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为6222022610008821088的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为6222022610008531604的账户予以了冻结。本院认为,被告白泽华自愿向原告袁建国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单,借款单中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借款后被告从未结算过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请不予以支持。被告温硕霞系白泽华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二被告作为夫妻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泽华、温硕霞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建国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白泽华、温硕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秀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