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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王纪柱与秦世双、孙义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柱,秦世双,孙义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898号原告王纪柱,男,生于1976年10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世双,男,生于1976年5月16日,汉族。被告孙义爽,女,生于1980年7月14日,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纪柱诉被告秦世双、孙义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柱的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秦世双、孙义爽、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10时10分许,被告秦世双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大河屯镇二里桥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河屯镇二里桥村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大河屯镇至乔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9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世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事故车辆车主为孙义爽,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世双、孙义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079.9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居住生活情况和其所承担的赡养、抚养义务人情况;3、南阳天工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伤情、治疗及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等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0427。28元;5、外购药销售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品支出费用1655元;6、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及误工期间、护理期间、营养期间、后续治疗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700元。被告秦世双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豫R×××××号车辆的车主是答辩人妻子孙义爽,答辩人是驾驶人。车辆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已垫付原告20000元,并且在交警部门交纳押金2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解决。被告秦世双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秦世双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2、交强险保单。证明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条据三份。证明秦世双已支付原告费用20000元,并在交警部门交纳押金20000元。被告孙义爽答辩意见同秦世双答辩意见。被告孙义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车主在答辩人的公司投保交强险均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护理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没有主治医生的签名,且该证明不是附加在诊断证或出院证明上,病历中也未显示2人护理情况,而是单独开具证明,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其它部分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未显示原告需外购药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中的三期期间过高。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连号,原告仅从唐河转院到南阳,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秦世双、孙义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被告孙义爽和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秦世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依法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护理证明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依法确定该证明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依法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诊疗部门的相关诊断材料予以印证,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证据6提出异议,但未在限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依法确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7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的住院地在南阳市,居住地在唐河县,该部分费用酌定为1000元。被告秦世双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孙义爽均无异议,依法确定为有效证据。根据��、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3日10时10分许,秦世双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大河屯镇二里桥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大河屯镇二里桥村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大河屯镇至乔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王纪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车损,王纪柱受伤。2015年12月24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9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世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王纪柱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靠边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天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中远端骨折;2、左胫骨髁间棘骨折;3、左膝部部分皮肤挫伤。住院15���,花费医疗费20427.28元。2016年4月29日,南阳市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纪柱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纪柱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壹万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王纪柱共需要约为10个月的误工期;共需要约为4个月的护理期;共需要约为3个月的营养期。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秦世双已支付原告20000元,另在交警部门交纳押金20000元。被告秦世双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孙义爽。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5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王纪柱兄妹四人,其父王某生于1941年12月19日,其母孙某生于1944年5月8日,住唐河县城关镇新华街。王纪柱儿子王源源生于2005年11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秦世双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王纪柱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靠边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秦世双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1、医疗费20427.28;2、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数额为30元/天×15天=45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9天,数额为80元/天×139天=11120元;5、护理费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天×120天=96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数额为25576元×20年×10%=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事故发生时其父王某74周岁,计算6年,数额为17154元×6年÷4×10%=2573.1元;其母孙某71周岁,计算9年,数额为17154元×9年÷4×10%=3859.65元;其子王源源10周岁,计算8年,数额为17154元×8年÷2×10%=6861.6元。共计64446.35元;8、后期治疗费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共计122343.6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秦世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89666.35元;二、被告秦世双应赔偿原告王纪柱下余数额22677.28元的70%计款15874.1元(因被告秦世双已支付原告20000元,不再赔偿);二、驳回原告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062元。由被告秦世双承担4710元,原告王纪柱承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菊代理审判员  朱 晓代理审判员  赵 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香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