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曲付伟(曾用名曲晨)受贿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城分社主任,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3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2月1日被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于2016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曲某某任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河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某某大酒店经理邴某某申请办理贷款600万元,申办贷款期间,曲某某收受其朋友孙某某所送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证人孙某某、尚某某、邴某某的证言,有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凭证,有简历表、任免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身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的“被告人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真诚悔罪,愿意退缴全部赃款,没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系初犯,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曲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史海君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舒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