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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王高飞与赵兴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飞,赵兴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358号原告王高飞,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王明寅,男,194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系原告王高飞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席冠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兴龙,男,1969��9月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高飞与被告灵宝市尹庄镇浊峪沙石厂、赵兴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高飞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王高飞撤回对被告灵宝市尹庄镇浊峪沙石厂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在本院九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寅、席冠波,被告赵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飞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雇佣我在其经营的沙石厂从事机修工作,2015年4月4日,我在安装修理沙石厂分级机时受伤。我先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11月4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肝脏损伤为八级伤残,胆囊切除为九级伤残。被告已支付了我的医疗费用,但我的其他损失被告未能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23021.38元。被告赵兴龙辩称:2015年原告在我经营的沙石场做维修工,因其并非专业技术人员,不能持证上岗,也未接受过操作规范教育,只能从事一般简单机械维修。事发当时,我不在现场,原告违反操作规范,不是采用人工方式更换电机,而是私自叫来沙石场用于装卸沙石的大型铲车,原告违规强行站在铲车铲斗上进行维修。由于铲车铲斗稳定性差,原告才受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或免除我的责任。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依据不当。综上,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王高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高飞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身份情况;2、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及治疗经过、住院天数等情况;3、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肝脏损伤为八级伤残,胆囊切除为九级伤残;4、居民户口簿,以此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5、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被告所作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告赵兴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经营的沙石场安全生产制度2份,以此证明被告经营的沙石场安全生产制度完善;2、收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妻收到被告6300元;3、孟军强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经孟军强支付原告2000元;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情况;5、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在铲车铲斗上作业受伤;6、证人孟某1出庭作证证��,证明被告经孟某1支付原告500元,救护车费系被告支付;7、证人孟某2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经孟某2给原告转款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部分记录内容与被告陈述不符,原告仅在被告处干了4个月,不存在年工资,而是按月计发,每月1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孟某1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持异议,但并未��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6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高飞于2014年9月起受雇于被告赵兴龙在其经营的沙石场从事机修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5年4月4日,原告站在铲车铲斗内安装修理沙石场分级机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肝破裂、肺挫伤、肝坏死。原告住院治疗6天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33天。原告的医疗费用195276.67元全部由被告支付。2015年11月4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肝脏损伤为八级伤残,胆囊切除为九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伤残前的被扶养人为父亲王明��(1941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灵宝市、母亲苏缠花(1942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儿子王宇涵(2011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告父母共有5个子女。经本院核实,原告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2606.37元、残疾赔偿金80040.92元,共计94907.29元。被告除支付上述原告医疗费外另付原告93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拒绝调解,本案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站在铲车铲斗内安装修理沙石场分级机,违反操作规范,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比例较大,但被告自愿承担本案50%的责任,应予准许。原告��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两处伤残,遭受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5000元。被告已付医疗费,原告诉讼请求并未主张,被告亦未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故除被告已付医疗费外的损失应按50%比例分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兴龙赔偿原告王高飞54953.64元,扣除已付的9300元,被告赵兴龙应再付原告王高飞45653.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赵兴龙负担1780元,原告王高飞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宇炜赔偿清单误工费10700元(214天×15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1170元营养费:39天×10元=390元护理费:39天×66.83元=2606.37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20年×32%(60263.04元)+被扶养人王明寅生活费6438.12元×6年×32%÷5(2472.23元)+被扶养人苏缠花生活费6438.12元×7年×32%÷5(2884.27元)+被扶养人王宇涵生活费6438.12元×14年×32%÷2(14421.38元)=8004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09907.29元。被告赵兴龙承担50%,即54953.64元,被告已付原告王高飞9300元,应予扣除,被告应再付原告45653.64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