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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豪,邢岗岗,周峰,陕西恒丰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193号原告孙豪,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邮电学院学生,现住该校。身份证号:6101111994********。委托代理人周彩侠,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赵东村*组村民,现住该村428号付1号。系原告之母。身份证号:6101231973********。被告邢岗岗,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恒丰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现租住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东窑新村27号。身份证号:6101231984********。被告周峰,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恒丰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现住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西大街新村.身份证号:6101231983********。被告陕西恒丰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东关什字(部队一招院内)。法定代表人郑倩玲,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竹干,女,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城关镇街道办事处西大街新村村民,现住该村组。身份证���:61011519530123060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东路5号。负责人梁延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星,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豪诉被告邢岗岗、周峰、陕西恒丰通远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彩侠,被告邢岗岗、被告周峰、被告恒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竹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邢岗岗驾驶的车辆与其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大队认定被告邢岗岗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西安昆仑医院治疗,后转入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被告周峰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本次事故还造成其财产损失,被告拒不支付,也不支付后续医疗费用,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3000,财产损失费(即手机和电动车)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邢岗岗承认交通事故属实;辩称,其系被告恒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周峰辩称,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恒丰公司名下,但其是实际所有人;且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告恒丰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915路线路车,被告周峰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其名下,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其是陕A533**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不计免赔)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在保险范围内对恒丰通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属间接损失,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1时35许,被告邢岗岗驾驶陕A53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东城大道自西向东行驶铁路桥东侧约100米处附近时,适逢原告驾驶陕西省A894531号电动自行车沿此路同向行驶至此,客车前部和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事故。原告所骑电动车未进行维修。2015年10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第2015C0920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岗岗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豪负事故次要��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先被送往西安昆仑医院救治,后原告要求转院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5年9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头皮血肿。被告周峰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共计5878.57元及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押金100元,押金已由原告办理了退付手续。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因后续治疗费未产生而放弃该主张;被告刑岗岗承认原告的手机损坏丢失。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各项诉请数额无法明确具体。另,被告周峰向原告给付生活费200元。另查明,陕A533**号车以被告恒丰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0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6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又查明,被告邢岗岗于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恒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周峰系陕A533**号车的实际所有人,陕A533**号车系公交线路车,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恒丰公司名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此诉争。上述事实,有第2015C0920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费和担架费票据、西安昆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刑岗钢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据实结算为5878.57元,已由被告周峰全部垫付;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自行放弃该诉讼请求;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共计560元(80元/天×7天);3、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又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700元(100元/天×7天);5、财产损失费:对于电动车的损失,该项损失既未经保险公司评定确认,也未经评估机构进行评定,原告虽提交了电动车的照片,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且原告逾期不申请司法评估,故对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于手机损毁的损失,鉴于该项损失确实存在,原告无法提供原购买该部手机的相关票据及其型号,故本院酌情认定重置费用为800元���6、误工费:鉴于原告系在校学生,且未参加工作,故不存在该项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该起事故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邢岗岗系被告恒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邢岗岗无重大过失,故本案损失应由雇主被告恒丰公司承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峰所有的陕A533**号车挂靠在被告恒丰公司名下,故被告周峰和被告恒丰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陕A533**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以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孙豪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已扣除被告周峰垫付的押金100元),直接赔付被告周峰垫付的医疗费4102.44元(已扣除同起事故另一案的费用)和应由原告孙豪退付的押金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孙豪护理费7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孙豪财产损失共计18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周峰垫付的医疗费1776.13元;五、驳回原告孙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原告承担175元,另200元由被告周峰和被告陕西恒丰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已与被告周峰给付的200元生活费相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玉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