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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龚某、罗某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454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吴章云,安化县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原告龚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夫妻经常吵闹,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小孩不闻不问,未尽抚养义务,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为此双方分居一年多时间,��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2012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30日婚生男孩龚某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调解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15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小孩龚某园一直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判与原告龚某监护抚养为宜,原告龚某提出要求被告罗某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网吧系共同财产及向其叔叔借款40000元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不予认可,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放弃共同财产并表示自愿承担该40000元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另被告提出向其姨妈借款15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的贷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龚某园由原告龚某抚养成年,被告罗某从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小孩龚某园抚养费600元,每月月底前支付。被告罗某有探视小孩龚某园的权利,原告龚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婵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