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何某某与宁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宁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90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13日,汉族,农民。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64年2月18日,汉族,农民,系刘某某之妻。被告:宁某某,男,生于1962年5月1日,汉族,教师。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67年3月2日,汉族,教师,系宁某某之妻。刘某某、何某某诉宁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12月初,被告宁某某因急需用钱,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现金。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夫妻及朋友在场的见证下,被告借原告现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13日被告宁某某又因急需用钱,再次借原告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5月12日被告夫妇再次借原告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前述每次借款时,被告宁某某、郭某某均同路找到原告,每次原告要求郭某某在借据上签字,郭某某讲她把身份证复印一份,算是签字。并且被告夫妇给原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可期满并未主动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某某未答辩。被告郭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不知道,没有参与,借条上也没有签字。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17日被告宁某某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2014年3月13日被告宁某某又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2014年5月14日被告宁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宁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宁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及时清偿债务。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宁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郭某某与宁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郭某某辩称其未参与借款,也不知情,和其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郭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宁某某、郭某某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某某、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何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宁某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鼎恒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