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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马永仙、马建其等与唐开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仙,马建其,马建鹏,唐开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485号原告(反诉被告):马永仙。原告(反诉被告):马建其。原告(反诉被告):马建鹏。三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寿洪,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唐开林。原告马永仙、马建其、马建鹏(以下简称马永仙等三人)与被告唐开林(以下简称唐开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建其、马建鹏以及马永仙等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寿洪,唐开林到庭参加诉讼。因唐开林申请再审与本案有关联的(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故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同年6月13日通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建其、马建鹏以及马永仙等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寿洪,唐开林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唐开林提起反诉,本院当庭立案受理,并决定与本诉部分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永仙等三人起诉称:2013年3月17日下午,马正良(系马永仙的丈夫,马建其,马建鹏的父亲)给唐开林做小工时坠地身亡,事后,经马永仙等三人所在地仁和街道花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唐开林所在地仁和街道栅庄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仁和街道相关有关人员调解,于2013年3月18日达成了补偿协议,约定:唐开林自愿支付给马建其一次性补偿人民币6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1、2013年3月18日付20万元;2、2013年3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3、2013年12月3日前支付10万元;4、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5、余款1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事后,前三期应支付的40万元到期后,唐开林只支付过26万元,尚欠14万元。因催讨无果,马永仙等三人于2014年3月27日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审理中唐开林提起反诉,法院判决支持了马永仙等三人的诉讼,驳回了唐开林的反诉。现协议中的第4、5二期20万元支付日期早已到期,但唐开林尚未按协议履行支付补偿金。故马永仙等三人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唐开林立即支付补偿款200000元;2.判令唐开林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费15864元(按贷款利率年息5.6%,其中10万元自2014年7月1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另1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2年9日);3.由唐开林承担本案诉讼费。马永仙等三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唐开林自愿支付60万元,因唐开林没有按期支付引起本案诉讼的事实;2.(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由于唐开林没有按期支付,在第四期付款日期到期后马永仙等三人曾经起诉过,在审理过程中唐开林提出反诉,但是法院最后判决驳回唐开林的反诉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马正良在2013年3月17日死亡之前的继承人就是马永仙等三人的事实;4.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马永仙、马建鹏委托马建其办理相关手续,包括签约、起诉等的事实;5.关于处理马正良赔偿事件调解过程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调解是经过大量的工作的,也可以证明协议真实性的事实;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两联,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马正良死亡的事实;7.杭州市余杭区第一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马正良火化的事实;8.(2016)浙0110民申字000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唐开林申请再审的请求被法院驳回,而且法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事实。唐开林答辩称:马正良是因为生病死的,不是因为这场意外,所以唐开林不需要支付这个费用。调解协议书是唐开林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签字的,根本不是双方调解的,也不是唐开林自愿的,是在他们胁迫下没有办法签字的。唐开林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马正良不是死于意外的事实;2.关于处理马正良赔偿事宜的说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马正良不是死于意外的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马正良不是死于意外的事实;4.尸体检验告知函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马正良不是死于意外的事实;5.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安溪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复印件),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马正良不是死于意外的事实。唐开林反诉称:马永仙等三人为达到非法获得唐开林款项的目的,掩盖了马正良死亡原因,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没有调查事件经过及死亡原因的情况下,草率拟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因马正良死因不是意外,马建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唐开林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唐开林提起反诉,请求判决确认马建其与唐开林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并由马永仙等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唐开林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马永仙等三人答辩称:关于2013年3月18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016)浙0110民申字00004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明确作了答复。第一,唐开林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书签订的时候是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时也不仅仅是双方在场,仁和司法所以及村委的人都在场。签订后被告已经履行了一部分款项26万,所以不存在欺诈和非法目的。第二,唐开林现在提出协议无效,早就超过了法律时效。第二笔10万款项唐开林于2013年3月26日支付了6万元,还有4万元唐开林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如果唐开林认为协议无效,应该从2013年3月26日开始算起的一年内提出,但是这一年内其并未主张撤销权,一直到2014年3月27日马永仙等三人起诉后,才在5月22日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出撤销,这很明显已经超过一年。2013年3月26日,被告虽然对协议书有异议,但是履行了协议,支付了6万元,承诺4万元过段时间再付,这表明被告已经明确表示或者已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根据法律规定,唐开林的撤销权也应该已经消除了。请求法庭驳回其反诉请求。马永仙等三人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2016)浙0110民申字000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唐开林申请再审的请求被法院驳回,而且法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事实。马永仙等三人出示的证据,唐开林经当庭质证,对本诉部分的证据1-7,认为理由不充分,并要求保持沉默,不发表意见;本诉部分的证据8及反诉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唐开林出示的证据,马永仙等三人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该笔录也证明不了什么;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沈献中在(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321号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也否认了这个事情,他认为是唐开林打好之后让他们盖章了而已,具体内容他不知情;证据3没有异议,是根据双方自愿达成这个协议;证据4,马永仙等三人没有拿到过这份函,没有去尸检过;证据5无异议,这只能说明马正良抢救无效死亡。唐开林提交的复印件,马永仙等三人均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被告出示的证据1-5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与(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321号案件唐开林提交的原件一致,证据1、4马永仙等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因沈献中在(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321号案件中陈述证言时已表示系唐开林制作好后由其签字盖章,且唐开林在本案中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说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5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7日,马正良在为沈国平建房过程中突然倒地,经送余杭区良渚镇安溪卫生院、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3月18日,经仁和街道花园村、栅庄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马建其与唐开林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2013年3月17日下午一点,马正良在唐开林承建的住宅房做泥工,在劳动中发生意外,晕倒坠地,经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唐开林自愿一次性补偿6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是:1、2013年3月18日付20万元。2、2013年3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3、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4、2014年6月30日前付10万元。5、余款1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二、本事故作一次性解决,双方签字有效。马建其、唐开林和栅庄桥村、花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盖章。当日,唐开林支付了20万元。同日,唐开林收到沈国平转交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当日发出的“尸体检验告知函”:“马正良家属:被保险人马正良于2013年3月17日死亡,且死亡原因不明。为维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现通知您务必在尸体焚化之前向司法鉴定部门申请死因鉴定,并向我司提供《法医学鉴定书》。……如放弃死因鉴定,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将陷于不明,您将丧失因被保险人死亡而可能获得的身故保险金。”2013年3月19日,马正良在余杭区第一殡仪馆火化。2013年3月26日,唐开林又支付了6万元,并与马建其约定余款4万元延迟至2013年5月25日前支付。后因催讨无果,马永仙等三人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唐开林支付前三期中尚未支付的14万元,庭审中,唐开林提起反诉,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支持马永仙等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唐开林的反诉请求。2016年4月12日,唐开林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浙0110民申字00004号民事裁定,驳回唐开林的再审申请。另查明,1.马永仙、马建其、马建鹏是马正良的法定继承人,其中马永仙系其妻子,马建其、马建鹏系其生育的儿子;2.马永仙、马建鹏对马建其与唐开林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认可;3.沈献中在(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321号案件中陈述证言时表示,《关于处理马正良赔偿事宜的说明》系唐开林制作后由其签字盖章,沈献中并未看该说明中的内容。庭审中,唐开林表示系其带了一些人去帮沈国平造房子,并未签订建房协议,现场由其管理、指挥,工资由沈国平给唐开林后,由唐开林给下面的人。本院认为,(一)本诉部分。唐开林与马建其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唐开林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唐开林虽答辩称马正良并非死于意外而是病死,且该协议是唐开林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无需支付赔偿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其已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故唐开林该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马永仙等三人要求唐开林支付到期赔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反诉部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唐开林虽主张马永仙等三人为达到非法获得其款项的目的,掩盖了马正良死亡原因,马建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唐开林与其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唐开林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唐开林收到的《尸体检验告知函》中已明确告知其可以申请死因鉴定,但唐开林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综上,唐开林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永仙、马建其、马建鹏赔偿款200000元;二、被告唐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永仙、马建其、马建鹏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864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唐开林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538元,减半收取2269元,由被告唐开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0元,由反诉原告唐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8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