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洪喜诉被告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喜,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875号原告:郭洪喜,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鹏,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洪喜与被告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喜诉称,2015年8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我出具借据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3200元。被告刘鹏应诉后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本息70000元,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后,2015年8月8日,对于剩余尾款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3200元。经调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鹏向原告郭洪喜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的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重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鹏归还原告郭洪喜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洪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尉玉爱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