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与毛继炼、蒋先进、汤光伦、吴永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毛继炼,蒋先进,汤光伦,吴永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0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企业负责人:杨德奎,系该行行长企业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河滨路136号委托代理人陈德书(特别授权),男,系该银行职工被告毛继炼,男,1955年11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蒋先进(特别授权),女,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蒋先进,女,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汤光伦,男,1956年2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春荣(特别授权),女,1962年4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吴永林,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毛继炼、蒋先进、汤光伦、吴永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德书、被告蒋先进、被告汤光伦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毛继炼、蒋先进因种植、养殖经营之需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00元。该贷款由被告汤光伦、吴永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批准后,同年10月26日被告毛继炼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020120120048927)。该贷款实行一次授信,三年内循环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毛继炼于当日提取贷款30000.00元,贷款按期归还后,被告毛继炼最后一次于2014年11月5日一次性提取贷款30000.00元,该贷款已于2015年11月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本息均未归还。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489.10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毛继炼、蒋先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489.10元,2016年3月15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2、判决被告汤光伦、吴永林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农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银行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毛继炼、蒋先进、汤光伦均无异议。2、被告的身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毛继炼、蒋先进、汤光伦均无异议。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经质证,被告毛继炼、蒋先进、汤光伦均无异议。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延续。经质证,被告毛继炼、蒋先进、汤光伦均无异议。被告毛继炼、蒋先进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是事实,只是我现在无力给付。被告毛继炼、蒋先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汤光伦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被告汤光伦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吴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吴永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第1-4号证据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毛继炼、蒋先进因种植、养殖经营之需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00元。该贷款属联保小组担保贷款,由被告汤光伦、吴永林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10月26日被告汤光伦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020120120048927)。该贷款实行一次授信,三年内循环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毛继炼于当日提取贷款30000.00元,贷款按期归还后,被告毛继炼最后一次于2014年11月5日提取贷款30000.00元,该贷款已于2015年11月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毛继炼签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汤光伦签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吴永林签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毛继炼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毛继炼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3546.93元。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毛继炼、蒋先进偿还其借款本金及至本息还清为止时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汤光伦、吴永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与借款人被告毛继炼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之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毛继炼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第2.1条及2.2条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2.2、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第1种利率类别(1、固定利率;2、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固定利率指每笔借款执行按本合同2.1约定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2.1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被告毛继炼在原告农业银行处的借款已于2015年10月25日到期,被告毛继炼依法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毛继炼未依约在2015年10月25日前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第6.2条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农业银行于2016年3月29日的个贷凭证基础信息显示,截止2016年3月29日,被告毛继炼共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33546.9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2016年3月29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即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第五条“借款担保”对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作了明确的约定,保证方式系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农业银行主张要求被告汤光伦、吴永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继炼、蒋先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以及2016年3月29日前的利息人民币3546.93元,并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汤光伦、吴永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0元,减半收取320.00元,由被告毛继炼、蒋先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