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特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操应斌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操应斌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特365号申请人: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罡,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运禄,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操应斌。委托代理人:谢文利,重庆市长寿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与被申请人操应斌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6)103-1号仲裁裁决书,凯威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6月21日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凯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罡,被申请人操应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利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凯威公司诉称:请求撤销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长劳人仲案字(2016)103-1号仲裁裁决书。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凯威公司通知了操应斌以原劳动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但操应斌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这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操应斌在仲裁阶段是以凯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而仲裁裁决是适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规定,明显超出操应斌的仲裁申请请求,属于程序违法。因此,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之规定,予以撤销。操应斌辩称:请求驳回凯威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查查明:操应斌于2011年6月3日到凯威公司从事调度工作。2012年7月5日,操应斌与凯威公司签订了自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劳动报酬约定为基本工资1600元/月+绩效工资。2015年12月24日,操应斌以凯威公司要调换其工作岗位为由未再到凯威公司上班。2016年1月4日,凯威公司向操应斌发出书面通知:“因你自2015年12月24日便未到公司上班,且你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0日到期,现特通知于你:请你接此通知后3日内到公司行政部1、续订劳动合同(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2、说明未上班事由,公司将根据规章制度视情况予以处理。否则,逾期表示你不同意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并不愿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公司将依法对你予以处理。”2016年1月19日,凯威公司又通过重庆商报公告通知操应斌到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2016年1月12日,操应斌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凯威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595.6元;2、2012年6月3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70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6)10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凯威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操应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95.6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15.32元,共计18910.92元。在本院审查时,操应斌当庭陈述:其收到凯威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发出的通知后及时到凯威公司去了的,但凯威公司要求其签订保安的合同,而不是维持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所以就拒绝签订,随后便申请了劳动仲裁。凯威公司对操应斌的以上陈述不予认可,并称操应斌自2015年12月24日起就再没有到公司去过,公司也没有要调换操应斌的工作岗位,凯威公司准备按照原劳动合同的条件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操应斌就关于“其收到凯威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发出的通知后到公司去了,但凯威公司要求与其签订保安的合同”的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操应斌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主张,故对其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凯威公司同意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操应斌不同意续订。所以,在此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凯威公司不应支付操应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长劳人仲案字(2016)103-1号仲裁裁决书。申请费400元,由操应斌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代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睿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