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4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民初74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张某乙,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张某丙,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多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是原告的亲生子女,原告辛辛苦苦把被告抚养成人,现已体弱多病。2015年和2016年4月之前,原告生病治疗除了报销一部分费用外,自己还承担了27000多元,张某乙和张某丙各出了一万元,张某甲对原告不关心、不赡养。张某甲除了2015年支付了一年的赡养费3600元外,至今未付一分钱,原告生病他也不回来。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为使原告安度晚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每月每人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以后原告生病治疗费用由三被告均摊;2、原告2015年诊疗费和2016年4月之前医疗费27091.39元由被告均摊,如原告以后到养老院的费用由被告均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愿意赡养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淮北矿工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在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自己负担医药费21923.9元。2、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在医院门诊治疗花费的费用。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1、2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生育六个子女,长女张某丁、次女张某戊、三女张某丙、四女张甲、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甲,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16年3月14日,原告王某某因病住院治疗,共计医疗费45242.65元,其中原告王某某自费支付21923.9元。原告王某某平时在淮北市人民医院、濉溪县医院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用共计2289.3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王某某是七十多岁的老人,且身患疾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有六个子女,三被告应各自承担原告赡养费的六分之一,参照安徽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285元计算,酌定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40元。原告因病治疗实际产生的医疗费24213.27元,应由其六个子女均摊,三被告应各承担六分之一。对原告以后因病治疗的费用和如原告到养老院的费用,理应由其六个子女均摊,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自2016年6月开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240元;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035.5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应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多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