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恢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明明与宁夏光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明,宁夏光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恢373号申请执行人王明明,男,汉族,36岁,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宁夏光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陈光英,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执行的王明明与宁夏光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劳人仲调字(2015)857号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资3619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503元,合计407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王明明与被执行人宁夏光泰实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无需本院强制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劳人仲调字(2015)857号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路 玮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