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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3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梁骥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梁骥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5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南街1号。负责人:黄阳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骥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梁骥崇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梁骥崇立即偿还金穗准贷记卡透支本金3010.53元及截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4121.44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9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2月16日,被告梁骥崇向原告申领金穗准贷记卡,并签订了《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还款小于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现该信用卡已逾期,被告梁骥崇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010.53元以及截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4121.4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骥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010.53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18日,利息为4121.44元,之后的利息按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骥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叶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