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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XX禹诉卢金明、沈阳信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禹,卢金明,沈阳信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00259号原告XX禹,男,2002年11月19日生,满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振波,男,1981年4月4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兴馥,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金明,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司机。被告沈阳信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松,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兆珩,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镝,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天,系公司职员。原告XX禹与被告卢金明,沈阳信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禹的法定代理人李振波,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被告卢金明,被告沈阳信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兆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卢金明驾驶辽AFXX**号轿车(登记车主沈阳信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沿沈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陶然乡太平屯西头时,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西丰县交警队认定,由卢金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金明驾驶辽AFX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128199.4元。2、判决被告卢金明与沈阳信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超出保险责任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38129.48元(其中西丰:门诊2373.52元,住院18731.16元,沈阳169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住院(1+3+59)天×50元/日=3150元。2015年10月22日至10月25日西丰至北京4天×50元/天×3人=600元。3、误工费:121.11元(西丰至沈阳复印病历),标准商业零售业。4、护理费:14273.73元。(1)一级护理:60天×1人×121.11元/天=7266.60元60天×1人×96.24元/天=5774.4元(2)二级护理:3天×1人×121.11元/天=363.33元(3)2015年10月22日至10月25日西丰至北京4天×121.11元/天×1人=484.44元;4天×96.24元/天1人=384.96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7489元。(1)2015年8月29日入院50元。(2)2015年8月30日西丰至沈阳,救护车3230元。(3)2015年9月2日沈阳转院回西丰613元。(4)出院10元。(5)护理人员往返1230元。(6)2015年9月22日西丰至北京3**元×3人=1050元。(7)北京市内交通费97元。(8)2015年9月24日北京至沈阳206元×3=618元。(9)2015年9月25日沈阳至西丰60元×3人+25元=205元。(10)2015年10月31日西丰至沈阳复印病历往返86元。(11)处理交通事故起诉、应诉300元。7、住宿费680元(北京市600元、沈阳市80元)。8、复印费74元。9、财物损失50532.08元。10、营养费63天×50元/天=3150元。以上合计:128199.40元被告卢金明辩称,交通肇事的事属实,我承担全部责任,我们在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保险,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我们同意理赔。被告沈阳信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卢金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卢金明驾驶辽AFXX**号轿车(登记车主沈阳信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沿沈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陶然乡太平屯西头时,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足趾骨骨折,身上佩带的助听设施受损无法使用。原告在西丰县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地治疗,同时到北京购买安装言语处理器。经西丰县交警队认定,由卢金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卢金明驾驶辽AFX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为治疗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81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误工费121.11元,护理费14273.7元,交通费7489元,住宿费680元,复印费74元,言语处理器损失50532.08元,营养费3150元,合计116939.37元。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收据,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卢金明未按照机动车操作规范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双方对交警队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卢金明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卢金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与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请求事项及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过高,每天应按实际情况按照30元计算。由于没有伤残等级评定,原告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XX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6939.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原告承担225元,被告卢金明承担2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在,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人民陪审员 : 付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冯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