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1时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F33X**号小型轿车在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49号前处掉头时与马某某驾驶的沿南北大街北向南行驶的云FG64**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31.93mg/100ml。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喝酒驾车没有意见,但其没有撞到他。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别某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02350号、0234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抽血照片,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云F33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即构成危险驾驶罪,是否造成交通事故或造成他人伤害并不影响对其定罪,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秀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人民陪审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雨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