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林锋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林锋,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傅斐,郭爱民,黔东南州乘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维修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胡林锋,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代理人吴跃,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路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海赋国际大厦A座10层。法定代表人汤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傅斐,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南熊市。委托代理人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冠尧,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郭爱民,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租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审第三人黔东南州乘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维修厂。负责人侯仁勇,厂长。上诉人胡林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林锋租用第三人黔东南州乘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乘风修理厂”)一门面从事汽车修理业务,第三人郭爱民系胡林锋聘请员工之一。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凯里至雷山高速公路时,租赁傅斐所占有使用的52米臂泵车2台使用于该工程建设。2014年9月25日,因其中一台混凝土天泵车举升油缸漏油,不能正常使用,傅斐及其管理人员段美文便与胡林锋联系修理事宜,双方经协商口头达成协议,即修理期限为三天,修理费用为4500元。2014年9月29日,胡林锋与其学徒到混凝土天泵车停放处对车辆进行修理,在修理过程中,胡林锋将双手放在装载机下落的槽口处,导致其双手大拇指被压断。受伤后,胡林锋即被送至黔东南慈源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傅斐为胡林锋垫付医疗费21034元。嗣后,原告胡林锋以涉案车辆系为中电建路桥公司工程建设使用,涉案车辆系傅斐雇佣其修理,胡林锋受雇于傅斐,故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二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元,误工费15324.38元,护理费2290.75元,伙食补助费870元,伤残赔偿金90192.84元,伤残鉴定费111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347.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88176.9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斐以其与胡林锋系承揽关系,胡林锋在修理涉案车辆过程中受伤,傅斐不存在过错,对胡林锋的医疗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胡林锋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1034元。另查明,胡林锋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胡林锋具有国家四级汽车维修资质。再查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名称变更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绘、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林锋与傅斐双方就涉案车辆的修理费用及时间商议后达成口头协议,由胡林锋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涉案车辆的修理工作,胡林锋为承揽人,傅斐为定作人,故胡林锋与傅斐应认定为承揽关系。胡林锋在涉案车辆修理过程中,造成了自身损害,而胡林锋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定作人傅斐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胡林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傅斐对胡林锋所受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傅斐与中电建路桥公司系租赁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汽车泵租赁协议》约定,中电建路桥公司对租赁物修理不应承担责任。故中电建路桥公司对胡林锋所受损害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胡林锋以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反诉原告傅斐主张要求反诉被告胡林锋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1034元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反诉原、被告系承揽关系,反诉原告作为定作人在修理过程中不存在过失,依法不应承担承揽人胡林锋因受伤产生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胡林锋应返还傅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1034元。反诉被告主张与反诉原告系雇佣关系,反诉原告应承担医疗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胡林锋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胡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傅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1034元。案件受理费5360元,反诉费165元,二项合计5525元,由本诉原告胡林锋负担。上诉人胡林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双手放在装载机下落槽口处受伤的事实错误。2014年9月29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傅斐工地修理混凝土天泵举升油缸,因属于大型机械,必须要有起吊车,否则无法修理,被上诉人傅斐工地的管理人员段美文称可以安排铲车操作人员给予配合。故上诉人在修理机械的安装过程中,因段美文指挥铲车驾驶员下放速度过快,造成上诉人双手卡夹在机械衔接处受伤,被上诉人傅斐的管理人员段美文现场指挥明显不当,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被上诉人傅斐不出庭,上诉人无法找到段美文和铲车操作人员为其出庭作证,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为承揽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傅斐赔偿上诉人188176.9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傅斐承担。被上诉人未进行二审答辩。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林峰称其双手受伤“是因傅斐的现场管理人员段美文指挥铲车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上诉人胡林峰陈述的该事实,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胡林峰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上诉人胡林峰未能举证证明,故上诉人胡林峰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傅斐的管理人员段美文现场指挥明显不当,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胡林峰租用门面从事汽车维修,其本身具备一定的机械安装知识并懂得机械安装操作规程,从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胡林峰自备维修工具为被上诉人傅斐修理混凝土天泵车油缸,并约定修理费用4500元,上诉人在修理过程中造成其双手大拇指受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胡林峰与被上诉人傅斐之间系承揽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上诉人胡林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龙集东审?判?员??王?莉审?判?员?欧阳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