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4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额尔古纳市新凤劳动服务制材厂与额尔古纳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尔古纳市新凤劳动服务制材厂,额尔古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784行初4号原告额尔古纳市新凤劳动服务制材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法定代表人冯国栋,厂长。委托代理人杨雅芝,额尔古纳市新凤劳动服务制材厂法律顾问。被告额尔古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法定代表人佟双,局长。委托代理人宋锡涛,额尔古纳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秀珍,额尔古纳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原告额尔古纳市新凤劳动服务制材厂诉被告额尔古纳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额尔古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呼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额尔古纳市人民政府关于额尔古纳市新凤劳动服务制材厂《申请》的答复,向原告公开2012年蔡广志审批的两处土地坐标和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额尔古纳市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将2012年审批给蔡广志的两处土地坐标和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予以公开,额尔古纳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呼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额尔古纳市人民政府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就原告信息公开的诉求给予答复。额尔古纳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答复,此信息应由额尔古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公开。因额尔古纳市国土资源局(2016)5号文件未执行以上政府决定,就原告的诉求给予答复,现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准许查询、复制土地证及X、Y坐标。本院认为,原告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且对呼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行政复议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额尔古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额尔古纳市人民政府关于额尔古纳市新凤劳动服务制材厂《申请》的答复,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额尔古纳市新凤劳动服务制材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本强审 判 员 吴永红人民陪审员 屈乐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月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