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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4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友兰与韩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兰,韩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592号原告杨友兰。被告韩志强。原告杨友兰诉被告韩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宏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志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友兰诉称,2016年3月1日被告韩志强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615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2016年5月1日还钱,如果按期还款,不计利息,如超期将按3%计算利息。被告以其鸳鸯镇临街房产做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6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韩志强从原告杨友兰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3%。同年9月份被告韩志强再次从原告杨友兰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3%。期满后,被告韩志强未能还款,也未支付利息。2016年3月1日原告杨友兰催要借款,双方结算后,被告韩志强向原告杨友兰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友兰现金大写壹拾陆万壹仟伍佰元整(161500元整),借期贰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还清。在两月内还清不计息。如过期按月息3分计算,以房产做抵押。借款人韩志强,2016年3月1日。”被告韩志强至今未向原告杨友兰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正常的民间融资行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了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作为债务人,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便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通过原告的当庭陈述可知,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双方约定的3%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月利率以2%计算。根据借款时长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被告韩志强应偿还原告杨友兰利息46500元。综上,被告韩志强应偿还原告杨友兰本息共计14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友兰偿还借款146500元;二、驳回原告杨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韩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志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