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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4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金华市麦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李惠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金华市麦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李惠敏,陈笑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4092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938号。负责人:朱云俊,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华夏、麻韦露,银行员工。被告:金华市麦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棠坑源村2幢。法定代表人:李惠敏,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惠敏。被告:陈笑琴。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金华市麦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电动公司)、李惠敏、陈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⒈被告麦田电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83881.4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日止);⒉原告对被告李惠敏、陈笑琴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兰溪街综合楼南幢1-401室房产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7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秋玲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华夏、麻韦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田电动公司、李惠敏、陈笑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麦田电动公司(借款人)签订《金华银行循环贷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499060循00009)。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最高借款额度为120万元;最高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借款利息自借款人提款之日起按实际提款金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随本清,先息后本;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有权对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与订立合同及贷款人为行使合同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审计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从借款人账户上扣收借款本息和费用,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通过处分抵押物、质物/出质权利实现债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李惠敏、陈笑琴(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201499060物02164)。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麦田电动公司的借款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主债权限额为172万元的抵押担保;主债权确立期间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权人提前收回借款人贷款的,抵押权人有权提前实现抵押权,并从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抵押物为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兰溪街综合楼南幢1-4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14)第007-213**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12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321**号)。2014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麦田电动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被告麦田电动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再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麦田电动公司尚欠利息83881.42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麦田电动公司、李惠敏、陈笑琴签订的《金华银行循环贷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麦田电动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借款人麦田电动公司还本付息、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麦田电动公司、李惠敏、陈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麦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83881.42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3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李惠敏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兰溪街综合楼南幢1-4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14)第007-21335号)折价、变现或拍卖所得款项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麦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李惠敏、陈笑琴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秋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倪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