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家鸾与李青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鸾,李青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3050号原告刘家鸾。委托代理人崔志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青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张小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家鸾诉被告李青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鸾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刚,被告李青发以及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鸾诉称,2015年10月25日22时36分,李青友驾驶被告李青发所有的冀B×××××号牵引车牵引冀B×××××挂号车沿本区滨玉公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右前部与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津K×××××号小客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12910.52元。原告所有的车辆事发后经评估部门评估车损费为17139元、支付评估费850元、拆解费1700元以及施救费1200元。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青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李青发所有的上述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共计41225.92元以及车辆损失2088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青发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2.津K×××××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刘家鸾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受损车辆所有人是原告;3.冀B×××××冀B×××××挂号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李青友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肇事车辆以及车辆驾驶人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符合保险公司理赔条件;4.冀B×××××冀B×××××挂号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保险限额以及保险期间;5.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误工时间以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6.天津北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开发区第二大街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关系证明、用工单位考勤记录表以及工资支付收据、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拟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7.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拟证实本次事故所致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9.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兴辉汽车板金修理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拟证实原告因车损评估所支付的拆解费数额;10.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施救费数额;11.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车损评估费数额。被告李青发辩称,我是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驾驶人李青友是我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另,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将我垫付的费用返还给我。被告李青发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转让协议书》以及住院押金收据,拟证实李青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以及事发后李青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2时36分,李青友驾驶冀B×××××、冀B×××××号挂车沿滨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滨玉公路17公里600米处时,逆向超车其车右前部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的左侧,碰撞后小型轿车驶入事发地点北侧涵洞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不同程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李青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津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原告,冀B×××××、冀B×××××号挂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青发,事发时车辆驾驶人李青友是李青发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冀B×××××、冀B×××××号挂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以及商业三者险两份(牵引车保险限额10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另查,事发后原告前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顶部头皮血肿,下口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肩部、左踝部外伤,胸部、腹部软组织挫伤以及高血压等症状,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12910.52元(包含被告李青发垫付的3000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假一个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支付车辆施救费1200元以及车辆拆解费17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津K×××××号小型轿车后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总损失为17139元(已扣除残值),同时支付车损评估费850元。再查,根据本院自天津北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开发区第二大街门市部核实的情况,原告确属该门市部员工,主要从事夜间门卫以及卫生打扫工作,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与本院核实的情况一致;但就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刘萍,该单位反馈刘萍系该单位高级管理人员,但本院核实的书面有记载的刘萍的工资收入仅为5000元与原告主张的不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无事故责任,李青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李青友系被告李青发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青发应就李青友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李青发所有的冀B×××××、冀B×××××号挂车已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认为应就医疗费总额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受害人在医疗机构治疗,具体用药以及治疗检查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投保人作为非专业人员均无法掌控,且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非医保用药名称以及数额,仅依据保险惯例主张扣除10%的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确认为1291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李青发、人保唐山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100元/天无异议,仅认为原告主张的时间过长。因原告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原告具体住院治疗时间由医疗机构予以掌握,二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计算为59天×100元/天=59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刘萍护理照顾,产生误工损失13015.4元。经本院核实,刘萍确为天津北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开发区第二大街门市部负责人,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与本院核实的收入不符,且就其具体的误工损失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59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休假一个月;原告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经本院自用工单位核实,原告确在该单位从事夜班门卫以及卫生清理职责,原告工资收入2500元/月,原告住院期间以及休假期间的收入用工单位确已扣除,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确认为2500元/月×3月=750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本案客观实际以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施救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确认为1200元。7.车损费,本次事故所致车辆津K×××××号小型轿车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总损失为17139元(已扣除残值),该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仅以评估数额过高以及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之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车损费确认为17139元。8.拆解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直接费用,拆解费的性质亦不同于鉴定评估费,且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拆解费确认为1700元。9.车损评估费,原告因车损评估鉴定支付评估费850元,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车损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直接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车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车损评估费确认为850元。上述损失共计47399.52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2000元、误工费75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9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车损费15139元、拆解费1700元、施救费1200元以及评估费850元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担负。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青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案结事了,原告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将被告李青发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被告李青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家鸾车损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00元以及就医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9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家鸾超出交强险险额的车损费15139元、拆解费1700元、施救费1200元、医疗费29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以及评估费850元,共计人民币27699.52元。三、驳回原告刘家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元,由原告刘家鸾担负71元,被告李青发担负240元,被告李青发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柳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