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齐振海、付井会与胡玉石、胡鑫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振海,付井会,胡玉石,胡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662号原告齐振海,男,1960年4月1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原告付井会,女,1959年11月11日生,满族,无业,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志,突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玉石,男,1963年6月24日生,满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被告胡鑫,男,1992年4月5日生,满族,无业,现住北京市。原告齐振海、付井会诉被告胡玉石、胡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秀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井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志、原告齐振海,被告胡玉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振海诉称,我与原告付井会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4日,被告胡玉石邀请我和付井会到其家中吃饭,在喝酒聊天过程中,付井会谈及一些家庭琐事,我加以阻止,胡玉石在里屋炕上躺着,不知道什么原因拿起木质板凳朝我鼻梁打去,紧接着对我拳打脚踢,我将饭桌掀翻,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胡玉石家的玻璃砸碎了几块,我的右手在砸玻璃的过程中被划破,后胡玉石想再次殴打我,被围观的人拉开,将我手中的菜刀抢了下来,之后我就进屋了,此时胡鑫从外面回来,从窗户跳进屋内,对我又是拳打脚踢,二被告的行为造成我受伤,后我被送往突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右手外伤”,花医疗费9,111.74元。后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被告胡玉石、胡鑫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健康权,故我要求:一、被告胡玉石、胡鑫连带赔偿我医疗费9,111.74元、误工费2,117.64元(151.26元/天×14天)、护理费1,540.00元(110.00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天×14天)、营养费1,400.00元(100.00元/天×14天)、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8,619.3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胡玉石、胡鑫承担。原告付井会诉称,我与原告齐振海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4日,被告胡玉石邀请我和齐振海到其家中吃饭,在喝酒聊天过程中,谈及一些家庭琐事我与齐振海发生口角,二被告对齐振海进行殴打,我上前拉架时被推倒在地,头部撞到暖气管上,外加受到惊吓,造成我头痛、呼吸困难,我被送往突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窦性心动过速”,花医疗费3,236.24元。后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健康权,故我要求:一、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3,236.24元、误工费1,361.34元(151.26元/天×9天)、护理费990.00元(110.00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营养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437.58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玉石辩称,二原告所述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我对齐振海进行殴打属实,我同意赔偿齐振海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其余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殴打原告付井会,其所受伤害与我无关。被告胡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齐振海系被告胡玉石外甥的岳父。2016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胡玉石邀请二原告到其家中做客,席间二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胡玉石拿起木质板凳朝原告齐振海鼻梁打去,进而对其拳打脚踢,齐振海一气之下将饭桌掀翻,用菜刀将胡玉石家窗户玻璃砸碎,此时被告胡鑫从外面赶回来,与齐振海发生争执,进而对其殴打,原告付井会上前拉架,胡鑫将其推倒,付井会的头部撞到暖气管上,造成其头痛、呼吸困难,原告齐振海亦被二被告打伤,后被送往突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右手外伤”,花医疗费9,111.74元。原告付井会亦被送往突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窦性心动过速”,花医疗费3,236.24元。后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齐振海、付井会认为被告胡玉石、胡鑫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健康权,于2016年3月29日诉讼来院,要求:一、被告胡玉石、胡鑫连带赔偿齐振海医疗费9,111.74元、误工费2,117.64元(151.26元/天×14天)、护理费1,540.00元(110.00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天×14天)、营养费1,400.00元(100.00元/天×14天)、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8,619.38元。二、被告胡玉石、胡鑫连带赔偿付井会医疗费3,236.24元、误工费1,361.34元(151.26元/天×9天)、护理费990.00元(110.00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营养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437.58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胡玉石、胡鑫承担。另查明,原告齐振海、付井会系城镇户口。原告付井会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用3,236.24元,经城镇医疗统筹基金报销1,869.17元,其自付费用为1,367.07元。庭审中,原告付井会变更其医疗费诉讼请求为1,367.0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齐振海陈述及向法庭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枚、突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枚、兴安盟医疗单位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枚、突泉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清单3页、突泉县公安局育文派出所鉴定委托书1份;原告付井会陈述及向法庭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枚、突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枚、定点机构住院收据1枚、突泉县公安局育文派出所鉴定委托书1份;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宗中询问付某某、齐某某、胡某某、胡某、胡某甲、顾某某笔录各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齐振海在突泉县新生村胡玉石家中吃饭时,与妻子付井会发生口角后,胡玉石与齐振海又发生口角,致使被告胡玉石、胡鑫对齐振海进行殴打,有突泉县公安局育文派出所的鉴定委托书在卷佐证,被告胡玉石、胡鑫对该起事件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胡鑫与齐振海发生争执,原告付井会上前拉架,被胡鑫推倒造成伤害,有突泉县公安局育文派出所的鉴定委托书在卷佐证,被告胡鑫应对付井会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齐振海诉请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振海诉请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标准,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没有固定工作,应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项目和计算办法》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110.00元/天计算。原告齐振海诉请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根据原告齐振海住院期间病例记载为普食,故对原告齐振海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齐振海诉请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齐振海诉请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井会诉请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井会诉请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标准,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没有固定工作,应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项目和计算办法》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110.00元/天计算。原告付井会诉请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付井会住院期间病例记载为普食,故对原告付井会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井会诉请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井会诉请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石、胡鑫连带赔偿原告齐振海医疗费9,111.74元、误工费1,540.00元(110.00元/天×14天)、护理费1,540.00元(110.00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天×14天),合计人民币13,591.74元。二、被告胡鑫赔偿原告付井会医疗费1,367.07元、误工费990.00元(110.00元/天×9天)、护理费990.00元(110.00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合计人民币4,247.07元。三、驳回原告齐振海、付井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原告付井会、齐振海负担105.00元;被告胡玉石、胡鑫负担1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于秀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