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宋琴与孙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琴,孙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1491号原告:宋琴。委托代理人:李一宵,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立。原告宋琴诉被告孙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孙建立立即归还原告欠款76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孙建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2日,被告孙建立向原告宋琴借现金7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其中35000元分六个月还清,另外35000元到2015年底还清。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琴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人民陪审员 方梅君人民陪审员 徐文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艾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