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03民���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与贺超波、於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贺超波,於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08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康腾路50号。负责人胡小兵,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建英、洪跃峰,系原告单元员工。被告贺超波。被告於琪。���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浦西支行”)诉被告贺超波、胡亚琴、於琪、毛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浦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跃峰,被告於琪、毛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超波、胡亚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胡亚琴、毛小青起诉的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经原告申请,2016年4月20日本院对被告贺超波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南路88号1幢404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及被告於琪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兴北东路7号颐景名苑3幢1802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浦西支行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贺超波因收购水产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贺超波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贺超波;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43‰,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资金以全部自主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於琪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贺超波在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2014年9月30日,贷款人民泰银行浦西支行与被告贺超波签署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3‰,上述合同与借款借据签署后,贷款人民泰银行浦西支行于同日向被告贺超波依约发放借款3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贺超波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2015年9月1���借款到期后,被告贺超波仅归还了18.18元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息被告贺超波以无力还款为由未能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贺超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81.82元、截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35403.85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於琪对被告贺超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民泰银行浦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贺超波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贺超波的借款关系及被告於琪为贺超波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贺超波发放30万元贷款的事实;四、利息清单、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贺超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81.82元及利息35403.85元的事实。被告贺超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被告於琪答辩称,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当时其与被告贺超波一同到银行办理的贷款手续,其已与胡亚琴联系过,胡亚琴答复会帮贺超波将贷款还上。被告於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组织质证,被告於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合同的内容没有看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另查明,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贺超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81.82元及利息35403.85元。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浦西支行与被告贺超波、於琪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泰银行浦西支行依约履行了全部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贺超波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於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贺超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超波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借款本金299981.82元、截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35403.85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於琪对被告贺超波应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於琪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超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1元,减半收取3165.50,诉讼保全费2195元,合计5360.50元,由被告贺超波负担,被告於琪在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