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都匀市匀东镇营盘村一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贵JA8X**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都匀市环东南路4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9毫克/100毫升,后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抽取其血样鉴定。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毫克/100毫升。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核查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培 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