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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海宁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宁金诺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884号原告:海宁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爱荣。委托代理人:金虎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金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益喜。委托代理人:陆波、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才良。委托代理人:班莹,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宁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金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金诺公司申请追加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元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虎良、被告金诺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波、被告博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班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金诺公司、博元公司曾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约定博元公司承建的温州大厦项目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由原告供应,被告金诺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博元公司尚欠货款8649667.84元未付,金诺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诺公司支付货款8649667.84元及利息307063.21元(暂自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此后按月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审理中,因追加博元公司为被告,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博元公司支付货款8649667.84元及利息307063.21元(暂自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此后按月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被告金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诺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被告金诺公司不是主债务人,即使要承担责任,法律文书中应当明确追偿的权利;被告金诺公司是监证方,不清楚涉案买卖标的物的履行情况以及付款情况,而且也与诉讼时效存在关联;只有追加主债务人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博元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由金诺公司发包,施工过程中金诺公司对混凝土价格变动予以确认。此外,金诺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博元公司资金困难,所以要求金诺公司支付本案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诺公司对合同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金诺公司作为监证方,对合同最后一条,即被告金诺公司提供担保的条款需进一步核实;被告博元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金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双方确认。2、2015年对账单十份、被告博元公司确认书一份。证明欠款事实。经质证,被告金诺公司认为需要由博元公司确认,否则被告金诺公司无法确认;博元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金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1、温州大厦混凝土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关于混凝土款项结算进行约定。经质证,原告认为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付款方式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博元公司予以确认,但认为商品混凝土系“甲定甲供”,由金诺公司确定供应商及价格。2、汇款凭证四十四页。证明金诺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项141057542元,该款项包含全部的混凝土货款,本案货款已经付清。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博元公司对证据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反映支付的是混凝土货款,而且金诺公司尚欠博元公司工程款四千万及保证金。博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函一份。证明原材料实际是金诺公司订购。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买方是博元公司,金诺公司是担保方,金诺公司参与了价格的商定。被告金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是关于合同混凝土价格的变更,其他合同内容没有变更,两被告之间款项结算应以两被告之间的文件为准。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被告金诺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金诺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博元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金诺公司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主张的混凝土货款已付清,原告及被告博元公司均予以否认,且付款凭证上注明为“工程款”,并未注明系混凝土款,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博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该证据内容看,是原告要求调整价格,被告金诺公司同意,并不能证明金诺公司系实际购买人。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为承揽方、被告博元公司为定作方、被告金诺公司为监证方,签订HXXX2013-23《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温州大厦工程(地下1层、地上13/25层、局部7层),交货地点为钱江路南侧、广顺路东侧;需砼预计量七万立方米;每月25日为对账截止期,次月10日前支付实际供砼同总量的70%砼款,剩余砼款在主体结顶后四个月内全部付清;如逾期付款,逾期额按每月的1.5%的利息支付给原告;监证方对需方的各种义务承担二年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结算价格、质量标准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13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金诺公司发送函一份,载明:因目前乃至以后阶段碎石、黄沙、水泥等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双方签订的HXXX2013-23合同原先约定以嘉兴市造价中心信息价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参照单价,由于上级部门对于造价信息指导意见影响,已明显背离双方签订时的洽谈基础。由此,我公司出现严重亏损,因此我方将终止双方原签合同相关价格约定,改为合同价形式结算,即从9月26日起,在原合同8月份信息价结算上每方上调20元,其余条款参照原合同执行;如以后因原材料价格波动较大,商砼价格随行就市,再作上下调整。被告金诺公司在函下方“确认人”栏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货物,被告博元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7月,案涉工程主体结顶。2016年3月21日,被告博元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温州大厦工程由博元公司承建(2014年12月主体已全部结顶),工程所需混凝土由原告供应;至2015年10月31日尚欠9449667.84元未付;后除支付80万元外,其余货款8649667.84元至今未付。另查,金诺公司与博元公司曾签订《温州大厦工程混凝土材料补充协议》,约定由金诺公司投资建设博元公司总包的温州大厦工程,现经双方协商确定本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为甲定甲供形式,商品混凝土的甲定单价与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明确付款方式为:金诺公司每月付实际供砼款总价的75%给博元公司,剩余砼款在主体结顶后三个月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双方对以下方面存在争议。一、被告金诺公司提供的保证是否成立。原、被告签订的HXXX2013-23《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金诺公司作为监证方对需方的各种义务承担二年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金诺公司应对被告博元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开始计算。根据双方庭审陈述,案涉工程主体结顶在2014年7月,砼款结清时间应在2014年11月,只要原告在2016年11月之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均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金诺公司应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二、案涉砼款是否已经全部结清。被告金诺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注明款项系工程款,被告金诺公司据此主张砼款已全部付清,依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根据两被告之间的约定,金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已包含全部砼款,也仅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现被告博元公司未付清货款,被告博元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金诺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按月1.5%计算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该利息,两被告认为过高,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博元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实质是损失赔偿金,月息1.5%过高,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博元公司支付货款8649667.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对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金诺公司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649667.8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海宁金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宁金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海宁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497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两被告负担78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新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