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任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民初514号原告任某,女,汉族,住址大埔县。被告何某甲,男,汉族,住址大埔县。原告任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在河南打工认识以后恋爱,于××××年××月××日在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孩何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何某丙。婚后因被告对原告很不关心,对家庭很不负责,导致夫妻矛盾日益加剧,最后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大埔法院诉求离婚,大埔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又分居已满一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再次向人民法院诉求离婚。因被告对两个孩子不关心,孩子都不愿意跟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两个孩子判给原告抚养。所以再次诉求法院判决:一、判决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何某乙、儿子何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两个孩子抚养费共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何某甲应诉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在河南打工认识以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大埔县百侯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女孩何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何某丙。原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调解无效,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对女儿何某乙、儿子何某丙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外出务工,无固定收入,一人抚养两个孩子生活压力重,也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所以孩子以一人抚养一个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何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管俊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