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宇豪与郏林菊、郏菊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豪,郏林菊,郏菊花,陈明德,王正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21号原告:赵宇豪。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尚英姿,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郏林菊。被告:郏菊花。被告:陈明德。被告:王正春。原告赵宇豪与被告郏林菊、郏菊花、陈明德、王正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宇豪于2016年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郏林菊、郏菊花、陈明德、王正春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5日,被告郏林菊、郏菊花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收条为凭。被告郏林菊与被告陈明德于1988年6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郏菊花与被告王正春于199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四被告均未归还涉案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郏林菊、郏菊花、陈明德、王正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宇豪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郏林菊、郏菊花、陈明德、王正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亚琦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颖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