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覃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覃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民终5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生于1973年9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某,女,生于1975年10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覃某某同居关系财产侵害、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3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向上诉人李某送达了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在指定期限内,上诉人李某未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依法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李某在指定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肖 强代理审判员 杨璐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永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