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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某,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某,女,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袁玉涛,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安钢职工。上诉人陈华珍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某与被告王某甲2008年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11年9月18日,陈华珍与王某甲发生矛盾后,陈华珍于2011年9月19日乘坐K819次列车返还户籍地重庆。2015年6月23日,陈华珍向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抚养王某乙并由王某甲支付抚养费,该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认为确认子女由父母一方抚养或变更子女抚养权的前提是被抚养子女实际跟随父母一方生活,现陈华珍与王某甲均不认可王某乙随自己生活,陈华珍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王某乙实际跟随王某甲共同生活,驳回陈华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过程中,王某甲认可王某乙跟随自己生活。陈华珍现在安阳没有住房,租门市经营饭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甲存在以上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抚育子女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故陈华珍要求变更王某乙抚养人、要求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某负担。上诉人陈华珍在上诉状中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抚养孩子。庭审中上诉人陈华珍明确要求变更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要求增加探视权,要求每周对孩子进行探视。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陈华珍变更上诉请求,要求上诉人重新立案,另行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本院就探视权问题进行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上诉人陈华珍变更上诉请求,不再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要求增加探视权内容,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上诉人陈华珍无法就探视权内容与被上诉人王某甲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陈华珍因就探视权内容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华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艳审 判 员  赵锐平代理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贵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