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赵金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薛德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薛德安,赵著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448号原告赵金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怀光,安丘景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号吉祥大厦**楼。负责人尹宪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爱霞,该公司职工。被告薛德安,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德宝,居民。被告赵著奇,居民。原告赵金明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潍坊支公司)、被告薛德安、赵著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怀光,被告安邦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爱霞、被告赵著奇、被告薛德安的委托代理人薛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明诉称,2016年2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薛德安驾驶未年检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律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公里+78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三轮摩托车相碰撞,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赵著奇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鲁V×××××号小型面包车相碰撞,致使站在三轮摩托车与鲁V×××××号小型面包车之间的原告赵金明和被告薛德安受伤,三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已花先期医疗费27960.65元。此次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德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著奇与原告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著奇所有的鲁V×××××小型面包车在安邦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766.56元,其中被告安邦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判令被告薛德安在参照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7960.65元由被告薛德安赔偿70%计款5572.46元,由被告赵著奇赔偿15%计款1194.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安邦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鲁V×××××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薛德安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我公司申请为薛德安预留相应的医疗费份额。被告薛德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无证驾驶从未年检的机动车,且在未做任何标志的情况下违规停车造成的,且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我方认为原告当时应非站在三轮车与机动车之间,当时原告系坐在三轮车的驾驶座上,原告的小腿受伤,系原告因二次事故发生时急于跳车造成的,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著奇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薛德安驾驶未年检的鲁V×××××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安丘市律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公里+780米处时,与原告赵金明无证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三轮摩托车相碰撞,后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赵著奇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鲁V×××××号小型面包车相碰撞,致使站在三轮摩托车与鲁V×××××号小型面包车之间的原告赵金明受伤,被告薛德安亦受伤,三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德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著奇与原告赵金明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金明伤后即到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冠心病。原告支付医药费27960.65元。鲁V×××××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赵著奇,该车在被告安邦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9日24时止。2016年3月23日,原告赵金明以薛德安、赵著奇、安邦潍坊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26766.5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27960.65元。要求被告安邦潍坊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被告薛德安参照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剩余7960.65元,要求被告薛德安赔偿70%,计款5572.46元,被告赵著奇赔偿15%,计款1194.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7960.65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薛德安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目前尚在治疗且原告亦未治疗终结,故本院预留交强险医疗费份额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薛德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金明驾驶的停放在路面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三轮摩托车又与被告赵著奇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相碰撞,致使站在三轮摩托车与小型面包车之间的赵金明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薛德安受伤,三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薛德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著奇、赵金明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德安辩称,原告受伤系其在第二次碰撞发生时急于跳车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的事故,根据事故双方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薛德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著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7960.65元。因被告赵著奇驾驶的鲁V×××××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安邦潍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潍坊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安邦潍坊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金明医疗费5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药费22960.65元(27960.65元-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该损失,应由被告薛德安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明10000元。剩余12960.65元(22960.65元-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薛德安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60%,计7776.39元,由被告赵著奇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20%,计款2593.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明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薛德安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明医药费10000元,剩余12960.65元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60%,计款7776.39元,共计17776.39元;三、被告赵著奇赔偿原告赵金明医药费12960.65元的20%,计款2593.13元。四、驳回原告赵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赵金明负担1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4元,被告薛德安负担155元,被告赵著奇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振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