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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增福诉被告杨森貌、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福,杨森貌,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1077号原告陈增福,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杨森貌,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李刚,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增福诉被告杨森貌、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福、被告杨森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杨森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于2015年8月1日偿还,李刚进行担保。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5000元(自2015年8月1日,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李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森貌辩称:欠款事实属实,确实欠这些钱,但我现在没有那么多钱。被告李刚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杨森貌向原告陈增福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被告李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森貌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森貌无异议,被告李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其所载内容与原告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1日,被告杨森貌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分(年利率36%),被告李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杨森貌只向原告支付一年的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偿还。2015年8月1日至今的利息一直未予给付。另,2015年12月,原告陈增福曾向担保人即本案的被告李刚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杨森貌、李刚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杨森貌为原告陈增福出具的借据内容合法,已依法成立。被告杨森貌在原告陈增福向其提供借款后,依约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森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年利率36%),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因被告杨森貌已向原告支付,其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调整范围,本院不再进行调整。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刚因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森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增福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刚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增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原告承担55元,由二被告承担6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思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