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6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田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6634号原告田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会花,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甲,居民。原告田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兰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本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会花,被告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夏某乙。婚后因被告无家庭观念,常打骂原告,原告于2009年曾提起离婚诉讼,考虑到孩子尚小,原告与被告和好。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现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孩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带走个人财产。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是我现在没钱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夏某乙,婚生女孩夏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常发生吵闹,双方分居已两年多。为离婚,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棉花被子四床、毛毯一床。被告称其个人财产已出卖抵账。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庭审中,原、被告对婚后共同债务、存款有争议,但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结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夏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后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夏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孩子的学习成长,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庭审中,原、被告虽对于婚后共同债务、存款有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夏某乙由原告田某直接抚养,自2016年5月1日起,被告夏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夏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棉花被子四床、毛毯一床,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闵祥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