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博宖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毅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林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博宖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毅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林海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559号原告深圳市博宖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旺。委托代理人付重山,系被告员工。被告深圳市毅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滨。被告林海滨。原告深圳市博宖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毅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林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50570.4元;2、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到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重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毅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背光源材料。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原告99823.40元货款,并承诺分期还款:2015年8月支付30000元、2015年9月支付30000元、2015年10月支付30000元、2015年11月支付9823.4元,如被告公司经营不善而宣布倒闭,上述欠款由被告林海滨个人承担。此后,被告只偿还欠款49253元,尚余50570.4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对帐单、《还款计划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对帐单及《还款计划书》系原件,能相互印证,足证原告主张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深圳市毅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计划书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50570.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林海滨在《还款计划书》上明确表示,如公司经营不善而宣布倒闭,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林海滨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毅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博宖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570.40元及利息损失(以50570.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林海滨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4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林 锋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春晓(兼)书 记 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